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13號
- 原告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楚楚
- 被告
-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斌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文律師
蕭秀玲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不詳日起,在其營業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於109年8月18日、110年3月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猶於110年9月23日經原告查獲其仍於持續播放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DOWN SOUTH GIRL」、「DON T YOUQUIT」共2首,原告遂於110年12月30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持續違法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自應由被告以最低市價即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付損害賠償,即合計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依原告前開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逕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乃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就該部分自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