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賴麗如應給付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本訴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賴麗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賴麗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不存在。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印章捌枚、賴麗如名義申請之坐落嘉義市○○路○○○號一至三樓大學眼科診所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號/府授衛醫字第一 零八五一零二七七四號)返還賴麗如。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賴麗如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麗如其餘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賴麗如負擔。 本判決賴麗如勝訴部分,於賴麗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捌仟元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以貳仟陸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賴麗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賴麗如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7頁),是以原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大學光學公司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賴麗如(下稱賴麗如)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並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賴麗如給付違約金等節;反訴原告即賴麗 如則以反訴被告即大學光學公司亦有違約一併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代刻印章授權書所示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印章8枚(下合稱系爭印章 )、返還以賴麗如公司名義申請之坐落嘉義市○○路000號1-3 樓大學眼科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下稱系爭開業執照),併返還合作期間曾無法律上原因支付之租金與顧問費為由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麗如反訴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08年4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大學光學公司應給付賴麗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學光學公司應給付賴麗 如2,192萬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嗣於112年4月10日以追加反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08年 4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大學光學公司應 返還系爭印章予賴麗如。㈢大學光學公司應將系爭開業執照返還賴麗如。㈣大學光學公司應給付賴麗如500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大學光學公司應給付賴麗如2,192萬4, 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核賴麗如係以其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賴麗如於反訴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賴麗如主張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然為大學光學公司所否認,故賴麗如對於大學光學公司是否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負擔其上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賴麗如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賴麗如自有提起本件反訴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大學光學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作期間自108 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賴麗如診所經營管理諮詢、出租儀器、販售藥品耗材、授權眼科診所使用「大學」相關商標業務,並於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 第1項、第4項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賴麗如未經大學光學公司同意,不得經營與大學光學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3款,賴麗如亦 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大學光學公司書面同意,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部分第4條第4項之約定支付大學光學公司違約金500萬元。 ㈡然賴麗如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僅700餘公尺處,即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開設與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並提供就診病患「牛爸爸健康促進關懷協會」名片,使病患得直接聯繫賴麗如而排除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原有聯繫方式。甚至於111年初即 以前開名片上記載之LINE帳號傳遞訊息表示於同年9月12日 起將於信賴眼科診所提供服務,且賴麗如亦確實於該診所開幕後在該診所提供看診服務;另信賴眼科診所內部確實有置放訴外人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科技有限公司之儀器設備,均屬賴麗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擅自租賃或購置設備,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部分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㈢並聲明:1.賴麗如應給付大學光學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賴麗如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六部分第4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 定,時間長達2年,過度限制賴麗如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或 系爭契約消滅後之工作範圍與內容,並賦予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負擔,且系爭契約亦無任何就該競業禁止規定予以合理補償之約定,大學光學公司亦未證明對於嘉義大學眼科之經營管理或設備有何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並該利益將因其與大學光學公司從事相同行業而受損害之情形,故各該規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信賴眼科診所係由訴外人鄭理想醫師籌設,並非賴麗如籌設,賴麗如僅係以報備支援偏鄉地區看診之方式為報備看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牛爸爸健康促進關懷協會名片亦係提供弱勢孩童健康檢查與治療等服務,乃公益性質團體,賴麗如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成立之前即已發送該名片以供協助弱勢病患聯繫,其上亦無任何與嘉義大學眼科或信賴眼科診所相關資訊,亦無違約;亦與信賴眼科診所如何裝潢無涉。賴麗如亦無擅自租賃或購置設備之情形。 ㈢且縱賴麗如有違約情節,因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有前揭不合理之情形,雖未達無效亦已對賴麗如之工作權與生存權造成影響,亦無任何相對應之補償,故違約金顯屬過高,況賴麗如於系爭契約成立前迄今,均有在訴外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營新醫院等醫療院所報備支援,亦未因而造成大學光學公司任何損害;且大學光學公司實為專業醫療顧問事業,賴麗如則為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彼此業務內容不同,其實際從業過程不致造成大學光學公司損害;且依據系爭契約第三部分第2條約定,儀器設備於租賃期間應置放在嘉義大學眼科 診所,然大學光學公司確於111年4月間將準分子EX500之飛 秒近視雷射手術所需之儀器,即占診所手術整體業務3分之1之儀器擅自搬移至垂楊大學眼科診所,亦已違約在先,故大學光學公司並無因賴麗如違約受有不利益,自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賴麗如主張: ㈠賴麗如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曾於111年5 月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6日、112年2月24日委請 律師發函向大學光學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向大學光學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12年2月6日送達大學光學公司。 ㈡賴麗如曾於系爭契約簽署後,授權大學光學公司代為系爭印章,並將以大學光學公司名義申請之系爭開業執照交由大學光學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滕人慧辦理業務,系爭契約既經賴麗如終止,自應由大學光學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將印章、開業執照返還賴麗如。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3款約定,大學光學公司應提供賴麗如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並於第一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如任一方故意造成本契約無法執行,其行為視同惡意違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原有大學光學公司提供之「Alcon Wavelight EX500愛爾康EX500準分子雷射儀(下稱EX500雷射儀)、「ZIEMER Z8雷射儀(下稱Z8雷射儀)」,其中 於109年間、110年間,Z8雷射儀與EX500雷射儀之貢獻年營 收合計各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年收入22.33%、26.08%;然 大學光學公司卻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13日依序將Z8雷射儀搬離嘉義大學眼科公司,及將EX500雷射儀遷移至垂楊 大學眼科診所,致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失去近視雷射手術業務無法執行之極大影響,且垂楊大學眼科診所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係開車5分鐘可抵達之距離,等同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之業務全為垂楊大學眼科診所吸納,且大學光學公司又將全世界最先進之「蔡司全飛秒Smile近視雷射儀」提供給垂楊 大學眼科診所,故大學光學公司本於其經營之戰略考量,將使周遭眼科手術業務全由垂楊大學眼科診所吸納,造成賴麗如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大學光學公司顯已違約,應依上開約款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㈣大學光學公司自系爭契約108年4月成立迄至112年2月,按月向賴麗如收取每月26萬2,500元之租金、每月34萬6,500元之顧問費用,顯已與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無庸支付租金與顧問費用之約定不符,則大學光學公司受有上開費用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賴麗如受有不利益,自應由大學光學公司返還之,並僅一部請求共計3年之數額,即為2,192萬4,000 元【計算式:(262,500元+346,500元)×12個月×3年】。 ㈤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108年4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2.大學光學公司應返還系爭印章予賴麗如。3.大學光學公司應將系爭開業執照返還賴麗如。4.大學光學公司應給付賴麗如5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大學 光學公司應給付賴麗如2,192萬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學光學公司則以: ㈠賴麗如已於111年8月2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大學光學公司、訴外人陳韻芬提起請求大學光學公司及陳韻芬返還開業執照與授權刻印印章之另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自無從在本件於112年4月10日以民事追加反訴狀為同一請求。 ㈡因大學光學公司曾於107年11月至108年9月間應賴麗如之要求 ,提供白內障及屈光手術、近視雷射、老花雷射手術及儀器設備之臨床訓練,依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賴麗如自須確實履行至系爭契約約定終止日即113年6月30日,尚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亦未曾支付訓練費用以終止契約。且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委請律師所終止之契 約,乃其與陳韻芬於108年4月間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並非與大學光學公司簽署之系爭契約。 ㈢大學光學公司並未曾將EX500雷射儀任意遷移至垂楊大學眼科 診所之情形,甚至仍持續提供其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所需之眼科檢查或手術之儀器設備、藥品採購、商標授權、顧問等服務,無任何故意使系爭契約無法執行之情形,反而賴麗如係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維護保養儀器設備之義務,於111年6月不再進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提供診療服務,始影響該診所之經營,且為免設備無人使用而有損壞之虞,大學光學公司乃於111 年7月8日、111年10月13日分別將Z8雷射儀、EX500雷射儀移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此情亦未經賴麗如反對,卻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上開主張,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之約定,大學光學公司本得依儀器實際使用狀況調整儀器放置位置,故大學光學公司所為上開移置,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㈣大學光學公司僅係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開業時表示因支持診所開業,故暫緩收取系爭契約之相關費用,並非一概不收費,且於營運上軌道後,大學光學公司始持續向賴麗如收取之費用,期間亦經賴麗如開立發票而未為異議,顯係本於意思實現達成支付費用之合意,甚因大學光學公司提供之服務、診所場地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受有損害可言。 ㈤並聲明:1.賴麗如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訴、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賴麗如診 所經營管理諮詢、出租儀器、販售藥品耗材、授權眼科診所 使用「大學」相關商標業務,並於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賴麗如未經大學光 學公司同意,不得經營兩造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否則應 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之約定支付違約金500萬元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並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33頁)。 ㈡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僅700餘公尺處,即嘉義市○區○○路0段0 00○000號有開設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 復有兩家眼科診所之google距離位置圖與照片存卷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47至48、55至61、225頁)。 ㈢大學光學公司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迄今按月向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收取每月26萬2,500元之租金、每月34萬6,500元之顧 問費用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3、329頁), 亦有賴麗如提出大學光學公司曾有收取租金與顧問費用之相 關單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47、149頁)。 ㈣大學光學公司原放置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Z8雷射儀」及「 準分子EX500」之近視雷射手術所需儀器,經大學光學公司依序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13日陸續搬離嘉義大學眼科診 所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6頁)。 二、本訴部分大學光學公司主張賴麗如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在信賴眼科診所營業,並擅自租賃、購買設備,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情;反訴部分賴麗如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其為合法終止,應由大學光學公司返還系爭印章與開業執照,另大學光學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擅自搬離「Z8雷射儀」及「準分子EX500」儀器設備,亦 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並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收受 之租金與顧問費返還賴麗如等情,依序為對造即賴麗如、大學光學公司所否認。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六部份第4條第1項、第4項之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倘 該約款仍有效,賴麗如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份第4條第1項、第4項之違約行為?㈢又如賴麗如有違約行為,系爭契約 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之違約金是否因過高而應予酌減?」另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賴麗如依據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或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第一 部份第12條第2項之拘束而不生效力?㈡如賴麗如已終止系爭 契約,其請求大學光學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返還曾交付大學 光學公司之印章與開業執照,是否重複起訴?如無,是否有據?㈢大學光學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3項之約定擅自搬離儀器設備,並需依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4條後段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大學光學公司抗辯賴麗如此部分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且屬依系爭契約第三部分第1條第4款之合約約定行為,是否可採?㈣大學光學公司收受賴麗如所給付之租金、顧問費之法律依據為何?賴麗如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學光學公司返還上開費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六部份第4條第1項、第4項之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 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賴麗如)於本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大學光學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乙任一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2.擔任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3.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並於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上開約定,應 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等情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依據上開約款,係限制賴麗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事業,亦限制僅得由賴麗如向大學光學公司租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之競業禁止約款,自屬對賴麗如之工作權為一定之限制。 ⑵然查,系爭契約緣起部分,已清楚表達大學光學公司是以買賣、租賃光學等儀器設備,並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諮詢分析顧問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另賴麗如係藉由大學光學公司所提供之專門知識技術與專業產品,拓展其眼科診所之營運,透過彼此合作互蒙其利,為系爭契約之目的(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並於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約 定,大學光學公司需提供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拓展之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並為醫療儀器、光學儀器之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甚或須由大學光學公司不定期舉辦相關專業訓練課程,以增進賴麗如員工之專業知識與技術,並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4條第1項之約定,須由大學光學公司負責架設規劃網路、CIS規劃等電腦軟硬體設備,以處理 賴麗如與其他合作診所間之連線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並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亦有保密義務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見大學光學公司因與賴麗如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後,其本應將其所從業事項,包括提供專門知識技術與設備、專業培訓,併透過電腦網路軟硬體之管理顧問分析連結其他合作診所之業務事項,上開營業事項並因由兩造認有保密必要遂簽訂保密條款,可見大學光學公司係為保護其與因系爭契約與賴麗如成立合作關係前,本已有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技術、設備之營業優勢,乃為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足見大學光學公司確有經兩造肯任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又該競業禁止期間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未外溢及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之一定期間,則兩造本於系爭契約開宗明義之合作關係與互利目的,自難認該約款限制之期間、範圍已逾越合理程度。另參以另案證人劉俊杰即大學光學公司之員工於另案中具結證稱:我從107年中至107年10月與賴麗如有5、6次碰面、接電話,因為賴麗如是嘉義長庚眼科主任,最重視的是醫療和人事主導權,他有再三強調這點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0頁 ),並經賴麗如自述其確實醫學學術專業背景、並有充分之眼科醫師長達18年之歷練職業經驗、對於醫療儀器設備並不陌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8頁),可見賴麗如本於其醫療與人事主導權,與大學光學公司磋商、協議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締約地位尚非不對等,則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評估彼此因系爭契約成立合作關係期間所欲保障之營業利益,乃簽署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是賴麗如抗辯系爭契約上述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有過渡限制賴麗如工作權,並以違約金加重責任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顯失公平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倘該約款仍有效,賴麗如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份第4條第 1項、第4項之違約行為? 1.經查,賴麗如於通訊軟體中表示「我終於找到了一個可以再次和嘉義市鄉親同在的地方了。從9月12日起,將於嘉義市○ ○路0段000號,信賴眼科診所為大家服務,歡迎舊雨新知,不吝給予指導」,並張貼信賴眼科診所之名片資訊(見本院卷㈠第49、51頁),且確實有信賴眼科診所於111年9月12日以處方醫師為賴麗如之藥袋(見本院卷㈠第53頁),亦有賴麗如與信賴眼科診所另名醫師鄭理想並列之12月份門診時間表(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且賴麗如亦曾於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張貼112年1月份之門診時間表,並以「讓大家久等了,感謝這段期間大家的支持與體諒,很高興在2022的最後一天迎來好消息。信賴眼科診所將於下週二1月3日上午恢復所有門診時間,全心繼續為大家服務。(前段時間未能幫您手術及回診的病患,將於下週二上午開始會致電給您安排手術及回診時間)」等內容,有該訊息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1頁),另111年12月13日亦有由信賴眼科診所於 通訊軟體所發表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1頁),即以賴麗如與大學光學公司有合約糾紛,現階段無法再為您服務等內容,足見賴麗如確實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即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間(且該期 間尚未經賴麗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詳後㈣所述),確實已於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相同眼科看診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提供協助或擔任該診所之受任人,是此部分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之約定。至賴麗如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用以證明信賴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為鄭理想等節,然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之違約情節,並不以賴麗如需擔任其他診所之負責人為必要,是自不因信賴眼科診所之負責人非屬賴麗如,遽認其無違約,是賴麗如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2.另大學光學公司主張賴麗如亦有擅自租賃、購買儀器設備之符合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違約行為。然查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7日回函清楚記載賴麗如自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始日即108年7月1 日迄回函之時,並無因眼科診所業務所需,向該公司為租賃、借用或購買相關眼科儀器設備,亦無擔任該公司受僱人或顧問之情形,有該回函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本院卷㈡第115至133頁);另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 12年4月20日回函覆以「本公司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信賴 眼科診所提供設備,係分別基於與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及合約簽訂後之指示,非經賴麗如本人以自己或相關診所之名義進行」、「本公司從未聘任賴麗如為受僱人或顧問,賴麗如亦未曾以自己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信賴眼科診所向本公司租賃、借用或購買相關眼科儀器設備」,且該公司所提供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信賴眼科診所之培訓課程,均非由上開診所為各該培訓課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等情,亦有該回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95頁);併參以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函所提及之新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經該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回函覆以:賴麗如、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信賴眼科診所自108 年7月1日迄今,並無因眼科診所業務所需,向該公司租賃、借用或購買相關眼科儀器設備,亦無擔任該公司受僱人或顧問之情形,且該回函所檢附相關單據,亦確實無任一處載有賴麗如之名義等情,有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33頁),足見賴麗如確實並無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其自己擔任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或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之違約情節,應甚明確。是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賴麗如如有前開認定之於同業即信賴眼科診所提供協助或擔任該診所之受任人之違約情節外,尚有上開違約情節云云,自不可採。又上開事項既已甚明,大學光學公司主張應再次向新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調查訊問並通知負責人詢問釐清上情,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如賴麗如有違約行為,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之違約金是否因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 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之約款係以「乙方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已明確將 該違約金之性質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自與賠償性違約金有別。又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受所損害之金額為標準。並審酌: ⑴賴麗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起,依前揭大 學光學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最早係於111年9月間始有前述另於信賴眼科診所提供協助或擔任受任人之違約情節,是其已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之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履行以時間比例計算5分之3之合約期間內容。 ⑵系爭契約第三部分第7條第2項約定「雙方應於每次月15日前派員共同依醫療費用收據與乙方會計人員之帳載資料核算當月之總收入,並依雙方約定甲方70%、乙方30%(包括 診所收入、醫師轉介、手術費用)之比例分配計算之」等情,為兩造本於系爭契約之分潤標準(見本院卷㈠第30頁),除此之外,賴麗如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記載,並無給付顧問服務費給大學光學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6頁,兩造亦未曾合意另行檢討顧問服務費之合理增減,詳肆、㈦2.所述),或給付租金給大學光學公司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並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於109年、11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示,依序之年度收入總額之帳載金額為1億1,202萬5,503元、9,691萬5,514元,並 扣除各該年度之費用總額之帳載金額後,差額依序為1,443萬4,238元、1,513萬1,828元等情,有該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279頁),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上開年度收益相當,為1,500萬元左右。 ⑶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賴麗如既已履行合約期間5分之3之比例,並上開2年度之收益相當,是以該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應依上述比例,以上開5分之3之比例酌減之,即應認賴麗如就此部分於酌減後,應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為適 當。 ⑷至前開違約金約款經本院認定並無非顯失公平,且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不同,亦不以大學光學公司受有實害為必要,是賴麗如另抗辯:該約款顯失公平亦無相對應補償,期間賴麗如亦有報備支援其他診所看診,亦無使大學光學公司受有實害,且兩造彼此業務內容不同,賴麗如從業不至造成大學光學公司損害,甚且因大學光學公司違約將儀器設備搬遷,已影響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營業,故不因賴麗如競業而有其他不利益,應考量上情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節,自不可採。 ㈣賴麗如依據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有效?或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2條第2項之拘束而 不生效力? 1.經查,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1項係約定「本合約期間 內,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合約應以一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3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另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7、25頁 ),是兩造本得依上開約款,以賠付解約賠償金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2.又賴麗如曾委請律師以發文日期為111年5月3日之律師函予 陳韻芬,並陳明於111年5月31日終止該合作協議,另委請律師以發文日期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6日向大學光學公司法定代理人歐淑芬表達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上開函文業經大學光學公司於111年6月24日收受等情,有各該函文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3頁)。然查,前開111年5月3日之函文係以陳韻芬為收受對象,並非對系爭 契約之相對人即大學光學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另111年6月23日之函文,其內容係以「本人(即賴麗如)於108年4月間與陳韻芬醫師訂立合作協議書」等內容,並細繹其所中之終止之協議,乃賴麗如與陳韻芬之上開合作協議,非本件之系爭契約;另111年7月26日之函文中清楚記載係以賴麗如前「曾委請貴律師(即何永福律師)、蘇振文律師發函給受文者(即大學光學公司),一再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今本人雖與受文者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但本人仍一本初衷,願意義務協助受文者儘速取得南區健保局之醫療給付」等內容,係以終止契約後之權益義務關係為說明,文中並無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其所提及前曾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實係指委請訴外人何永福律師所寄發之上述111年6月23日函文、委請訴外人蘇振文律師所寄發之111年5月3日函文, 上開函文既均非指稱本件之系爭契約,亦難認111年7月26日之函文係以系爭契約為陳述標的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函文均無從發生通知大學光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3.另賴麗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曾將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遞交大學光學公司,並於該書狀第15頁記載其得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大學光學公司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又上開書狀經大學光學公司於112年2月6日收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是應認賴麗如已於112年2月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1個月後即112年3月6日發生 終止之效力。至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3月6日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則賴麗如其後曾再委請律師於前揭書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另以發文日期為112年2月24日之函文,向大學光學公司為終止契約,此部分是否生效,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4.至大學光學公司係以其曾於107年11月至108年9月應賴麗如 之要求,提供白內障及屈光手術、近視雷射、老花雷射手術及儀器設備之臨床訓練,依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2條第2項 之約定,賴麗如已不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至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查上開約款固以「乙方(即賴麗如)如有接受甲方(即大學光學公司)安排進行白內障及屈光手術之臨床訓練時,則應確實履行至終止日。如乙方欲在合約期間內中途解約,除應支付甲方解約賠償金外另需支付接受甲方安排相關訓練之費用」等內容,然大學光學公司就其曾對賴麗如提供上開臨床訓練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依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2年4月20日回函所述曾基於大學光學公司、新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信賴眼科診所提供培訓課程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5頁),或依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之回函所述曾依其他客戶之指示,交貨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並於交貨後約1 個月內,會依照客戶需求安排提供培訓課程的時間,並由客戶自行安排需參加培訓之對象,並曾於交貨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後提供培訓課程讓眼科人員學習操作儀器設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然尚無從逕據上開回函查悉是否即為 大學光學公司對賴麗如所提供如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之臨床訓練」,是自無從僅因上開回函表達有提供培訓課程,遽認即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由大學光學公司所提供給對象為賴麗如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之臨床訓練」,是大學光學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則系爭契約確實已因賴麗如於112年3月6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 甚明確。 ㈤如賴麗如已終止系爭契約,其請求大學光學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返還曾交付大學光學公司之印章與開業執照,是否重複起訴?如無,是否有據? 1.按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判斷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相同,只要有一不符,其訴訟標的即不相同。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大學光學公司雖以賴麗如曾於111年8月2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就請求返還系爭印章、系爭開業執照,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故不得於本件就此請求重複起訴等節,並以經該院蓋印收文之起訴狀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56頁);查上開另案事件之聲明第二項固與本件反訴賴 麗如訴之聲明第2、3項相同,並於上開另案事件除於該書狀最末段已載明「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卷㈡第154頁)為請求權基礎外,尚由該事件經賴麗如委請之訴 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併以民法第767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88頁),並就該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與本件賴麗如陳明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67頁)相同;然上開 另案事件係由賴麗如除以大學光學公司外,尚有以陳韻芬為被告為請求,且係以陳韻芬與賴麗如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並以該契約關係同時屬大學光學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以陳韻芬為人頭與賴麗如簽訂之合約,並以大學光學公司於111年2月間在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 眼科診所,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為,並陳韻芬、大學光學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賴麗如薪資,乃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該合約關係,並經賴麗如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陳韻芬、大學光學公司於111年5月31 日終止該合約或依該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通知後3個 月即111年8月3日發生終止該合約關係之效力,並應由大學 光學公司、陳韻芬返還系爭印章與系爭開業執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3頁),為其原因事實;然本件之原因事實為賴麗如以其已終止與大學光學公司之系爭契約為據,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大學光學公司是否為無權現占有人,並其占有具有不法性之情節迥異,是自難認上開另案事件與本件乃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是大學光學公司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3.關於賴麗如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大學光學公司返還系爭印章、系爭開業執照一節: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倘占用人為該物之現占有人,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現占有物。 ⑵經查: ①賴麗如提出以大學光學公司之人員滕人慧曾於108年7月1 1日以對話紀錄表示提供1組大小章給賴麗如,並系爭開業執照正本由總公司保管等情,有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代刻印章授權書(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為據;又大學光學公司亦自認確實有保管系爭印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足見大學光學公司確為系 爭印章、系爭開業執照之現占有人,是大學光學公司辯稱開業執照非由其現占有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②且賴麗如係因與大學光學公司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契約乃授權代刻系爭印章並交付系爭一情,經本院闡明大學光學公司對此部分有無補充答辯,大學光學公司僅爭執因兩造有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故請求無理由,而無其他答辯(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應認賴麗如確係因系 爭契約乃使大學光學公司就系爭印章、系爭開業執照為現占有人無誤。 ③又系爭契約既經賴麗如終止,並於112年3月6日發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見肆、二、㈣),則大學光學公司即無占有系爭印章與系爭開業執照之正當權源,是賴麗如主張大學光學公司應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返還之,自屬有據。 ㈥大學光學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3項之約定擅自搬離儀器設備,並需依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4條後段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大學光學公司抗辯賴麗如此部分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且屬依系爭契約第三部分第1條第4項之合約約定行為,是否可採? 1.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即大學光學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提供乙方(即賴麗如)如下服務: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另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4條後段係以「任一方如有故意造成本契約無法執行之行為,則該行為方視同惡意違約,應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 三部分第1條第4項約定「為維護儀器設備具有先進性、新穎性、雙方同意於儀器設備的租賃期間內,甲方得隨時更新或更換所提供之儀器設備,惟其費用計收標準應由雙方另行議定」,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27、2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大學光學公司原放置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Z8雷射儀」及「準分子EX500」之手術所 需儀器,經大學光學公司依序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13日陸續搬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一情,亦如前述(見肆、一、㈣),是大學光學公司係於系爭契約存續且未經賴麗如終止之期間將上開儀器設備搬離,均先予敘明。 ⑵關於大學光學公司搬遷上開儀器設備是否屬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4項之履約行為一節:經查,上開約款係以大學光學公司為維護儀器設備之原因,乃賦予大學光學公司得隨時更新或更換儀器設備為約定;然大學光學公司於搬遷前揭儀器設備後,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為達上述目的所為,抑或提供更新或更換後之儀器設備等相關證據,自難認大學光學公司將前揭儀器設備搬遷係本於上開約款所為,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⑶關於賴麗如於訴訟中以大學光學公司擅自搬遷前揭儀器設備為違約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一節: ①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賴麗如曾於「嘉義後勤…論群(22)」表達將於( 111年)5月31日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請歇業等情,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21日致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賴麗如之函文內容亦略以:賴麗如有超過30日並未職業之情形予以違約記點1點,其中 有賴麗如表示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執行醫療業務,也不曾去巡視等節,亦有該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併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亦顯示其於111年11月15日檢 查結果,賴麗如確實於111年6月1日迄今並未在該診所 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亦有該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15頁),其後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8日之函文以賴麗如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具備停業事實逾30日以上為報備支援執行醫療業務之報准時段予以註銷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17頁),足見賴麗如確 實係於111年5月31日已對外表達其已無意願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服務,且至少持續至嘉義市衛生局於111年11月15日至現場稽查結果,賴麗如有於期間持續未於嘉 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之情形。又系爭契約固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3項固約定大學光學公司有提供專業儀器設備之義務,然系爭契約前言部分,本已清楚載明於大學光學公司為上開義務之履行,係以賴麗如藉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之專門知識技術與專業產品以拓展眼科診所之營運,以達互蒙其利,甚於系爭契約第三部分第7條 有約定由賴麗如執行屈光手術之儀器使用費,並係以大學光學公司與賴麗如就各月總收入以70%、30%為分配比 例等情,均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30頁),是賴麗如既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1月15日, 之長達近半年期間,持續均未提供藉由大學光學公司之儀器設備為屈光手術診療服務之義務,並對外亦清楚表達無再提供服務之意願,自足使大學光學公司正當信賴賴麗如已不欲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力、履行義務。且賴麗如自述Z8雷射儀年度貢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營收為1,116萬元,另EX500雷射儀年度貢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營收為1,385萬6,750元(見本院卷㈠第254頁),是賴麗如本 此情節卻猶有近半年時間未依約藉由大學光學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儀器設備執行手術服務,則權衡該等儀器設備之閒置與由大學光學公司搬遷另為利用之利益,顯然足以對大學光學公司獲利或損失產生重大影響。是倘允許賴麗如早已先於111年5月31日起不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並持續至少至111年11月15日稽查之日,卻以 大學光學公司係於上開期間之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13日陸續將Z8雷射儀及準分子EX500雷射儀搬離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認屬大學光學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4條後段負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顯屬賴麗如權利濫用,自應認其已不得行使上開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權利,始稱允當。 ⑷綜上,大學光學公司確實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將Z8雷射儀及準分子EX500搬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然係因賴麗如 已使大學光學公司形成正當信賴認賴麗如已無依系爭契約提供診療服務後所為,則賴麗如猶以上情主張大學光學公司違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不可採。 ㈦大學光學公司收受賴麗如所給付之租金、顧問費之法律依據為何?賴麗如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學光學公司返還上開費用? 1.查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5條第1項清楚記載:賴麗如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支付「0」萬元之定期服務費予大學光 學公司,用以支付甲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以下顧問服務,另依系爭契約第二部分第5條之約定,每月租金為「0」元等情,均有系爭契約各該條款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28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款,賴麗如並無支付顧問服務費、租金給大學光學公司之義務。 2.又大學光學公司抗辯上開約款僅係開業期間暫款收取,待營運上軌道後仍應徵收,且其後賴麗如均開立發票付費,可見雙方已以意思實現變更約款等節。然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大學光學公司之請款會計即證人陳韋婷固於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租金的部分我們按照每月請款,從以前就一直是這樣,系爭契約租金上面是0元,但我實際請款金額26萬2,500元,這我沒有辦法解釋,我是依照主管的指示去做的,是根據的常態請款作業,從我入職就不斷的在向嘉義大學眼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頁),則其似有常態、持續依大學光學公司之會計職務向嘉義大學眼科請款等情;然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 文。查,證人亦證稱其係依前手交接而非依契約為請款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73頁),併觀諸系爭契約契約第一部分 第5條第1項後段已明確約定「雙方可依營運狀況另行檢討顧問服務費之合理增減,並簽訂補充協議適時調整額度」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6頁),顯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簽訂後,應以簽訂補充協議始得調整顧問服務費,實已排除就租金之收受得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外,僅以習慣或事件之性質為意思實現而為承諾給付顧問服務費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二部分第5條就租金之約定,亦無可另得以其他形式 為協商變更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且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6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應視為包含雙方間的 一切協議,本契約簽訂之前雙方一切磋商、備忘錄、協議、傳真文件,均已由本契約取代」,亦已排除於系爭契約簽訂前雙方所為任何暫緩收款之協議內容;況大學光學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兩造曾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後為「暫緩收款」或「事後適時調整」租金或顧問服務費之任何簽署之協議內容,自難認大學光學公司抗辯該等款項係因其與賴麗如間之意思事實而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⑵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醫事人員雖非僅有1人,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7頁) ,則大學光學公司向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收取之顧問費、租金費用,固有非屬賴麗如所支付之情形。然觀諸大學光學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商品品名確實記載「租金」,與系爭契約第二部分第5條約定之「租金」項目相 同,有該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且大 學光學公司開立之110年4月雷射手術收入分配明細表,其上有項目名稱為「大學光學應分配金額70%」、「顧問費」二者,併列於同一單據,其中上開手術應分配金額比例,亦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三部分第7條約定大學光學公 司可分配比例相同;併嘉義眼科診所係以賴麗如以「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為帳戶名稱向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尾碼027號帳戶,亦有該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449頁),並係由大學光學公司以其IP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為帳務扣款作業等情,亦有網路銀行登錄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55至 469頁),可見大學光學公司向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收取之 租金、顧問費,即屬對賴麗如所收取之款項無疑。 ⑶就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確實有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大學光學公司有按月向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收取每月26萬2,500元之租金、每月34萬6,500元之顧問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見肆、一、㈢),並依前開認定,該款項即屬向賴麗如收受無誤,則賴麗如主張大學光學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為一部請求3年之數額,即即為2,192萬4,000元【計算式:(262,500元+346,500元)×12個月×3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契約第六部份第4條第1項、第4 項之約款並非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賴麗如確實有違約行為,並該違約金應酌減至200萬元;另反訴部分,賴麗如已於112年3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對系爭開業執照與系爭印章之現占有人即大學光學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金、顧 問費共2,192萬4,000元;惟其主張大學光學公司擅自搬遷設備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屬權利濫用。從而,本訴部分大學光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六部份第4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 賴麗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7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本訴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應確認兩造間於108 年4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3月6日不存在,併賴麗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大學光學公司應返還系爭印章予賴麗如,及請求大學光學公司應將系爭開業執照返還賴麗如,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2,192萬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大學光學公司上開本訴勝訴部分,賴麗如上開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大學光學公司、賴麗如各自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大學光學公司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麗如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件: 編號 印文樣式(卷證出處為本院卷㈠第445頁代刻印章授權書上印模之印文樣式) 備註 1 印鑑大章 2 印鑑小章 3 勞健保專用大章 4 勞健保專用小章 5 行政專用大章 6 行政專用小章 7 便章大章 8 便章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