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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WAYNE GARBER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佳宜律師
被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昕陽律師
被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程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瑞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新竹物流流通事業群總經理李正義、Yahoo奇摩臺灣電子商務營運管理事業部資深總監林佩儀、統一速達公司總經理徐明輝應給付原告撫慰金、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後撤回部分被告及變更聲明多次,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商雅虎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上午6時51分在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下單訂購72瓶白蘭氏雙認證雞精(下稱系爭雞精),並登記送貨地址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住所,以供其飲用。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過世,原告在110年11月中旬至其住所查看,發現系爭雞精未全數飲用完畢,其未飲用完畢部分有封蓋失效與漏液情形,經原告送請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驗,驗出黴菌超標之嚴重瑕疵,另李董秀清遺留之糞便,亦經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驗出黴菌超標情形。李董秀清為高血壓心臟病之慢性病患,免疫力低下,在通常情形下,飲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後足以引起心肌梗塞死亡結果之高度或然率,其係喝下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後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港商雅虎公司為經營系爭網站之授權通路銷售商,乃提供系爭雞精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與提供系爭雞精之廠商即白蘭氏公司負本件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港商雅虎公司賠償。又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均為負責運送系爭雞精之物流業者,應採取合理之防範措施,例如應於運送過程中,外加泡棉等防震包材及OPP封膜,而非僅單以紙箱包覆而已,方能避免系爭雞精因發生碰撞致封蓋失效而漏液,防止系爭雞精因此孳生黴菌。其等對於李董秀清喝下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後產生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支出李董秀清之聯合祭奠、壽衣、十字架、鮮花、骨灰罈、論壇報追思廣告、基督教今日報追思廣告、追思會場租等喪葬費用共13萬86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61萬1325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港商雅虎公司答辯謂: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其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李董秀清之急性心肌梗塞由老年人常見慢性疾病引發而導致死亡,與被告港商雅虎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雞精無涉,原告無法證明其母之死亡與系爭雞精有關,更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港商雅虎公司所租用新竹物流公司有其所謂倉儲管理或運送不當導致系爭雞精變質乙事,即無其所指被告港商雅虎公司銷售之系爭雞精對原告產生損害或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港商雅虎公司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母致死,亦未不法侵害健康權,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殯葬費或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新竹物流公司辯稱: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清楚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其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與高血壓心臟病,原告佯稱係因細菌感染而死云云,顯與上開專業醫療機構之判斷相違,自屬無據。原告未就侵權行為各個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且未證明其母之死亡與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有因果關係,即未證明其母死於細菌感染、係因飲用遭細菌感染之系爭雞精所致、系爭雞精遭細菌感染原因為瓶子破漏、系爭雞精係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所屬大溪倉庫出貨,更未證明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提供系爭網站倉儲服務有何過程或環節發生疏失,造成系爭雞精破損漏液變質。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駁回等語。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則以:依據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足資證明其死亡係肇因於急性心肌梗塞症,顯與飲用原告訂購之系爭雞精無因果關係,被告統一速達公司與李董秀清之死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未證明其母死亡係肇因於飲用受汙染之系爭雞精、被告統一速達公司之行為有何瑕疵致系爭雞精受到汙染。原告於其母身亡後5個月才發現現場殘留破損之系爭雞精,客觀上難以排除原告所稱之汙染係因長時間不當保存所致,不得逕將系爭雞精外包裝破損並受汙染之情與李董秀清之死亡事實相互連結並歸責於被告等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中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並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四、經查:

(一)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經由被告港商雅虎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下單購買系爭雞精,系爭雞精從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之大溪倉庫出貨,由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於110年5月29日配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即其母李董秀清之住所,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李董秀清喝下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後產生死亡之結果,然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提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112年8月23日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振泰測試報告)、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113年5月28日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大安檢驗報告)等為證,惟被告港商雅虎公司辯稱系爭振泰測試報告為原告於其母死亡後2年餘自行送驗,其送驗樣品無從查證是否為系爭雞精,且無法證明系爭雞精於原告之母死亡當時已出現所謂黴菌超標之情形。系爭大安檢驗報告之送檢日期距離原告之母過世近3年,姑不論該檢體是否為原告所稱其母遺留糞便,縱令為原告自馬桶中取出其母糞便檢體,亦可能已受到污染。新竹物流公司則辯稱系爭振泰測試報告為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將不詳品項之雞精自行送付檢驗,未證明其送付檢驗之雞精樣品為系爭雞精餘貨,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始發現瓶子有破裂現象,距離其訂購之110年5月已相隔半年,且距原告送驗之112年8月14日,更時隔2年,雞精極可能早因時間經過變質;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將其母遺留糞便送付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惟其如何在母死亡後3年取得已火化或埋葬之母所遺留糞便,顯屬可疑而不合常理,故否認檢體為原告母之糞便。縱令送驗糞便檢體為原告之母遺留,自其死亡至送驗日已相隔3年,於臺灣溼熱環境下所滋生細菌係原告母死亡後所生,無法證明原告之母生前即受此細菌感染,遑論可證明細菌感染源於漏液變質之系爭雞精等語。查系爭振泰測試報告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所提供常溫保存之測試樣品經測試之結果,生菌數陰性、徽菌及酵母菌2.7×100 CFU/mL,系爭大安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就採檢時間為113年5月25日之Stool檢體為微生物學項目檢驗,其糞便培養之檢驗值ISOLATE 1:Mold-like COLONY COUNT:2+,且僅能證明112年8月14日所提供測試樣品、113年5月25日所採檢檢驗樣品之測試及檢驗結果,上開樣品未經原告證明為110年6月19日李董秀清死亡時所採樣及其至測試、檢驗日止2、3年間之保存方式,均無法證明李董秀清死亡前確有飲用系爭雞精及其飲用時系爭雞精含有徽菌與徽菌產生之原因,並該徽菌導致李董秀清死亡;參以李董秀清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時年滿91歲,其死亡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關於死亡原因,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載明:「甲、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乙、(甲之原因)慢性老年性失智症。丙、(乙之原因)高血壓心臟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卷一第448頁),難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之原因為原告所主張飲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港商雅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7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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