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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告
郭兆祥
被告
趙子雲
被告
翁興木
被告
林長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編號20原告欄「吳軒緯」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宣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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