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陳嬌、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3號 原 告 林陳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衡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蔡心雅律師 徐頌雅律師(民國113年1月26日委任) 施汝憬律師(民國113年1月26日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經查,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即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於民國95年2月15日在我國辦理核准登 記之分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其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為外國法人在臺所設分公司及具有外國國籍之自然人,本件即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㈠損害發生地法。㈡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㈢被害人之本國法。關於由第 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並選定我國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為應適用之法律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3年1月25日當庭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6頁),所據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素來對投資股票感到興趣,於112年3月31日晚間,使用行動電話上網,於YouTube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觀看影劇 後,出現內容略為「股市阿土伯(李金土)股海心法秘芨大公開,報名登記免費領取股海秘笈-24小時領完為止,號召 更多投資人一起學習賺錢做公益」之置入廣告,原告於觀看廣告後點擊螢幕畫面,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李金土」的對話視窗,而後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陷入錯誤,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38萬99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於扣除詐騙集團初期匯款給原告之21萬2,500元後,原告所受損 失共計有316萬8,491元。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濟情況已到油盡燈枯之境,對外借貸逾百萬元,無力再繼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竟遭詐騙集團成員出言辱罵與恐嚇,揚言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原告心生畏懼,聽從長子規勸而於同年8月12日赴花蓮縣軒轅派出所報案。原告遭逢此變故,心理 受到極大創傷,連日自責羞憤不已,甚至因愧對家人萌生輕生之念頭,苟再不遏止此等不法行為,社會將再無良善可言。 (二)系爭平台雖非直接參與詐騙情事,然多年來無數不法集團藉由系爭平台施行詐騙,系爭平台之觀眾多數雖非付費之使用者,然系爭平台能成為全世界最大的影音分享平台,進而吸引無數廣告商投放廣告以賺取巨額收益,端賴每一位非付費使用者的支持,系爭平台自當為善良管理人之立場,保護每一位使用者免受不法侵害。系爭平台長年漠視上情,致系爭平台淪為國內詐欺犯罪最大溫床,系爭平台有不可推卸之重大過失責任。我國主管機關曾與系爭平台商議,不是合法的金融機構不得投放金融廣告,廣告需經系爭平台審核後方得播送。數位發展部政務次長亦曾於媒體發表看法,認廣告在平台投放帶來收入,因此平台仍具有一定責任,應與國家一起面對,做好訊息來源管理。而系爭平台也稱去年率先宣布,金融服務廣告主須先取得主管機關授權,才能推廣產品和服務。更於112年列席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 網路社群媒體金融投資廣告資訊管理機制討論會議」,公開表示其已具備「廣告事前審查機制」。然事實上,系爭平台並未對詐騙廣告有積極遏止作為,依據112年4月27日新聞媒體之報導,系爭平台罔顧主管機關之通報,對於應下架之廣告竟無一下架,對比臉書下架逾4成被通報之案件數,系爭 平台對於詐騙廣告之處理,怠不作為令人髮指。我國於112 年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新增第70-1條、113-1條 等諸多條款,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時至同年8月20日原告仍得於系爭平台上頻見法律所不允許之廣告。 (三)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主掌系爭平台於我國之業務,對於影片之播放服務,當循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對穿插於影片播放之中有危及消費者財產之虞之廣告,於明顯處加註警語;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期漠視系爭平台上詐騙集團猖獗,無積極作為提供相當之措施,亦無於明顯處加註警語,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致原告受不法 之侵害。又對於系爭平台上詐騙集團猖獗之事怠不作為,等同幫助詐騙集團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平台係由Google LLC公司經營管理,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涉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Google LLC公司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之規定,須於我 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方得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而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為Google LLC公司基於我國法規,於我國登記成立之分公司,二者自然非同一法人,然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不因此與系爭平台業務無涉。眾所周知,廣告收入為Google LLC公司重要之營收項目,其旗下系爭平台藉由推送廣告創造營收,單季可達80億美元。據查被告SVILEN IVANOV KARAIVANOV為GoogleLLC公司在我國境內之最高負責人,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之公司總計有8間,其中僅有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於財政部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有廣告相關業務,因此可斷定,系爭平台於我國境內之廣告相關業務,係由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主理。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自稱為「Google台灣」,而「Google台灣」之政府政策及公共事務部門協理即訴外人高璋均,曾公開表示對於系爭平台上之虛假訊息,「Google台灣」有權進行減少、移除之介入,以及「Google台灣」對於我國境內之選舉事務資訊與選舉廣告提供諸多措施。另外,「Google台灣」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林雅芳曾於媒體公開表示「臺灣不僅已是美國總部以外全球最大的硬體研發中心,更是Google全球的基礎網路建設樞紐」、「臺灣地理位置為太平洋島鏈樞紐,具有戰略性優勢,也因此Google不只同時把資料終端、雲端區域,還把Faster、PLCN、Apricot等接受Google投 資的海底電纜設於臺灣,讓臺灣成為提供亞洲市場YouTube 、Gmail等重量級服務的營運核心」等情,益徵被告抗辯系 爭平台之業務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涉等語,僅為推諉之詞。何況,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曾於112年3月9日以平台業者身分司出席我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開之「網路社群媒體金融投資廣告資訊管理機制討論會議」,會議結論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責任配合政府部門,從源頭處理投資詐騙廣告,遏止金融投資詐騙對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的擾亂與傷害。Google與系爭平台亦早已對外聲稱,於111年起即要求金融服 務廣告主,須先取得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授權,才能推廣產品和服務,此為Google與系爭平台對社會之承諾,奈何上開112年3月9日會議後,有政府官員表示已向Google平台 方提醒,其所稱之機制尚不確實。又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參與全國大專院校商業個案大賽,該網站內對於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的介紹,有提及系爭平台,在議題摘要部分,要求參賽選手提出系爭平台影音廣告的行銷方案,亦足證明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確實有管理系爭平台。另在Google Ads Taiwan 的資料內,其中廣告平台選項之影片廣告就是系爭平台;而Google Ads先前叫做Google Adwords,依據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247號判決及105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等,都有清楚載 明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Google Adwords。再者,原告曾搜尋Google Ads Taiwan網站的IP位置, 顯示在中國臺灣臺北,顯然與被告所辯系爭平台係由美國公司營運不相符合。從而,綜上各節足認系爭平台確實係由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運,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既於訴訟中稱系爭平台於我國境內之業務與其無涉,等同自認其對系爭平台上投資詐騙廣告之氾濫、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商議無任何積極作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過失責任。 (四)而被告SVILEN IVANOV KARAIVANOV為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時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當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 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害316萬8,49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3萬1,509元,共計4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Google台灣」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在臺設立登記之分公司,與Google LLC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平台之服務提供者,並未負責經營或維護系爭平台之業務,系爭平台係由Google LLC公司所經營。此參系爭平台之服務條款中,「Your Service Provider」(譯 :服務供應商)欄位中載明「The entity providing the Service is Google LLC,a company operating under the laws of Delaware,......」(譯:本服務是由Google LLC提供,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等文字可明。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在臺設立登記之分公司,而GOOGLE INTERNATIONAL LLC與Google LLC公司為兩家不同之公司,此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確認在卷。系爭平台業務既由美國Google LLC公司所經營,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未管領負責系爭平台業務,是原告主張「Google台灣」主掌系爭平台業務、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自屬誤會。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出其於系爭平台觀看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所提出之觀看紀錄截圖模糊不清,無從確認該真實性,亦無法辨識為何部影片。且由原告提出系爭平台影片觀看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内容,亦看不出二者有何關聯性,或該內容有何涉及不法或詐欺之處。從而,由原告之主張無法探知系爭平台上究竟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從知悉系爭平台提供之產品或服務究竟有何不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 (三)又原告雖主張我國於112年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 條之1之規定後,原告仍於系爭平台見到法律不允許之廣告 等語。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之規定係於112年0月00日生效,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3月31日在系爭平台 上觀看影片,本件自不適用新修訂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規定。綜上,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並非系爭平台之服務提供者,並未負責經營或維護系爭平台之業務,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平台上究竟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系爭平台之產品有何不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美商科高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期漠視系爭平台上詐騙集團猖獗,無積極作為提供相當之措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規定,致原告受不法之侵害,又對於系爭平台上詐騙集團猖獗之事怠不作為,等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平台之服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平台服務條款中「Your Service Provider」( 您的服務提供商)欄位之記載「The entity providing theService is Google LLC,a company operating under thelaws of Delaware,located at 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Mountain View,CA 94043......」(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提供,此為依據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營運之公司 ,所在地址: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Mountain View,CA 94043....)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而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在我國登記之分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0段0號73樓之1,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GOOGLE INTERNATIONAL LLC」與「Google LLC」既分屬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作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在我國登記之分公司,與「Google LLC」自無直接關聯,並非「Google LLC」在我國登記之分公司,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Google LLC公司基於我國法規,於我國登記成立之分公司等節,容有違誤。 (三)至原告雖提出鉅亨網文章、被告SVILEN IVANOV KARAIVANOV為名義負責人的之在台企業列表、新聞報導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Google Ads Taiwan及全國大專院校商業個案大賽網站資料等證據,欲證 明系爭平台於我國境內之廣告相關業務,係由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主理乙節。然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所載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公司依法可經營該項目,既不能據此認定公司有實際經營該項目,更何況經營廣告可運用之平台眾多,更不能逕認即與系爭平台之經營管理相關。另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鉅亨網文章、新聞報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Google Ads Taiwan及全國大專院校商業 個案大賽網站資料等內容,並未見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系爭平台之經營供應商或服務提供者自居,或有經營管理系爭平台實權之證據,自不能證明系爭平台於我國境內之廣告相關業務,係由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主理。而原告另所提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7、313號等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平台係由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管理或提供服務,亦不足作為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經營管理系爭平台於我國境內之廣告相關業務權限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平台之服務提供商為「Google LLC」而非「GOOGLE INTERNATIONAL LLC」,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作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之分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經營管理或提供系爭平台服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期漠視系爭平台上詐騙集團猖獗,無積極作為提供相當之措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致原告受不法之侵害,又對於 系爭平台上詐騙集團猖獗之事怠不作為,等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侵權行為;而被告SVILEN IVANOV KARAIVANOV為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4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