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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5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上訴人
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秉峰
被上訴人
陳君瑋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7,6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權利存續期間期限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推定期存續期間為10年,又依系爭契約附件

【即原判決附件】,系爭服務履行10年之給付價格為(310元+13

0元)×2/週×52週×10年=45萬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

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核定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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