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
- 法定代理人
- 蔡秉峰
- 被上訴人
- 陳君瑋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7,6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權利存續期間期限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推定期存續期間為10年,又依系爭契約附件
【即原判決附件】,系爭服務履行10年之給付價格為(310元+13
0元)×2/週×52週×10年=45萬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
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核定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