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翁維嵩、汎亞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蔡宗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翁維嵩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汎亞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宗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汎亞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變更聲明為汎亞公 司與被告蔡宗志(下以姓名稱,並以被告合稱二人)連帶給付593萬9,82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經被告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汎亞公司在其網站及文宣資料宣稱其為芬蘭國立阿爾托大學(Aalto University,下稱阿爾托大學)臺灣代表處,提供該校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在職專班課程(下稱EMBA課程)與碩士學位之頒授,稱僅需於臺灣周末上課且修畢學分後即可取得阿爾托大學之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原告遂於109年9月簽立研修課程入學申請及相關事項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於109年9月3日及10月15日分別繳交 申請費1萬7,690元、學費歐元1萬9,788元,加計費用共68萬9,970元,惟原告於111年6月臨近修業完畢之際發現阿爾托 大學校務系統將該EMBA課程歸類為非學位課程,並非芬蘭政府承認之正式碩士學位,原告因前開不實廣告誤信修業完畢可取得碩士學位而繳付學費,日後更恐遭唾罵假學歷而無從以碩士資格求職,喪失應有之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汎亞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給付之學費68萬9,970元,原告更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又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汎亞公司應負擔懲罰性違賠償金494萬9,850元。另蔡宗志為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汎亞公司及蔡宗志應連帶給付原告593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就讀之EMBA課程屬於芬蘭大學法規定之繼續專業教育,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其就讀之學位為芬蘭國家體制下之義務教育學位,汎亞公司前依系爭委託書向阿爾托大學申請EMBA學位學程及手續,原告於完成阿爾托大學規定事項後,自可獲取該大學之EMBA學位,系爭委託書業已載明其他國家對學位之認可度係依各國相關規定,汎亞公司既依約代原告申請研讀阿爾托大學相關事項,原告已依該校規定研習完畢,並於111年12月9日前往該校參加畢業典禮及領取畢業證書,被告自已依約給付完畢。又阿爾托大學EMBA學位廣受企業、學校及國家承認,EMBA學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碩士學位,汎亞公司所為之廣告及契約內容並無致人誤信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更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況原告既取得畢業證書,亦無所謂假學歷情形,其主張非財產上損失,顯無理由,原告取得EMBA學位將來可用於求職、升遷,顯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汎亞公司於109年9月間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委託甲方(即汎亞公司)代為申請阿爾托大學研讀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Administration)學程以及辦理研讀期間相關手續,並代 為處理學校與原告之間聯絡、協調等事宜,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26 頁)。 ㈡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親赴阿爾托大學參加畢業典禮及領取畢業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汎亞公司須令其取得芬蘭政府承認之碩士學位,始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本於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令原告取得芬蘭政府承認之碩士學位,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委託書壹、委託事項及費用⑴、⑵、⑶:「⑴乙方(即原 告)委託甲方(即汎亞公司)代為申請進入Aalto University(下稱學校)研讀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學程以及辦理研讀期 間相關手續,並代為處理學校與乙方之間聯絡、協調等事宜。⑵乙方委託之申請經學校核准後,依學校規定完成所有學程的研讀、作業及考試,並取得及格成績,即可獲得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⑶學校為芬蘭教育部所認可之芬蘭大學院校,其 他國家對此學位之認可度,則依各國相關規定。依目前我國教育部之規定,持國外碩士學位辦理公務人員考試、升等、銓敘及教職人員資格認證者,需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教育部始認定該碩士學位(請參照教育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參,可知汎亞公司係代為申請阿爾托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學程以及辦理研讀期間相關手續等,原告入學後完成 研讀、作業及考試,取得合格成績,即可取得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而系爭委託書更載明阿爾托大學為芬蘭教育部所認可 之芬蘭大學院校,其他國家對契約所載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之 認可度,則依各國相關規定,故汎亞公司並未承諾原告依約所獲之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係芬蘭國家體制下之義務教育學位 。 ㈢次查汎亞公司針對阿爾托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 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之網頁介紹記載:「芬蘭國立阿爾托大學已通過三個主要國際組織認證商學院的認可(美國AACSB、英國AMBA、歐洲EQUIS),全球僅0.4%大學擁有三冠王的認可。Aalto Executive MBA課程設計可分為四個領域:策略、領導力、財務及行銷,尤其策略及領導力更是全球趨勢專為高階經理人及儲備經理人所設計。....企業管理碩士(MBA)與高階企業管理碩士(EMBA) 有幾個不同之處:企業管理碩士課程(MBA)在某些層次上 注重理論多於實務,學生往往是非常年輕的一代,大約在25歲左右並擁有3年以下的工作經驗,此課程的授課往往精通 於他們自己的研究而很少甚至沒有國際顧問的經驗。相反地,高階企業管理碩士課程(EMBA)入學條件要求相對來得高且主要重點放在具備研究生經驗的多寡上,5-8年管理能力 的工作經驗是進入此課程的常備條件,此外,所有學生應具備在任何一個學科的學士學位。此課程利用學生累積的經驗作為一個平台來共同討論如何處理一些在真實商業情況下所發生的議題。案例研究、角色扮演及執行是必要理論的附屬品。此課程的授課教授不僅在學術上有強力的學歷認證且擁有豐富的國際顧問經驗。【為什麼要選擇芬蘭國立阿爾托大學的高階企業管理碩士課程(EMBA)】阿爾托大學EMBA是一個真正執行面的企業管理碩士學位。其擁有嚴格的入學條件,世界一流的師資和交流機會。本課程針對繁忙上班族,因此課程設計傾向於有彈性及實務性導向。阿爾托大學EMBA的授課教授來自於世界各地名列前茅的大學。這使我們能夠選擇來自世界各地的教授而不侷限於自己大學的教授。課程將不斷更新以反映企業及管理科學界最新的趨勢。.....不需 論文,修業完成獲取碩士學位...」,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EMBA)直譯理解即為高階管理碩 士學位,故汎亞公司前開網頁介紹記載「阿爾托大學EMBA是一個真正執行面的企業管理碩士學位」、「不需論文,修業完成獲取碩士學位」等語,尚非不實。況且,原告瀏覽前開網頁內容後,進而與汎亞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並未載原告依約所獲之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屬芬蘭國家體制下 之義務教育學位,原告更係清楚認知汎亞公司依約代為申請者為芬蘭阿爾托大學EMBA,而各國教育制度規劃取決各國政策,芬蘭身為歐洲國家,更有受歐盟規範影響之可能,此亦為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所認知,本不能僅憑我國教育制度或學程規範而作為對於汎亞公司代為申請之阿爾托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之理解,故原告徒執前開網頁記載內容而主張 汎亞公司廣告內容及應依約履行者為芬蘭國家體制下之義務教育學位云云,難認有據。 ㈣是以,汎亞公司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惟由系爭委託書記載內容難認汎亞公司承諾其中所載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係芬 蘭國家體制下之義務教育學位,而汎亞公司網頁刊載「碩士學位」等語尚符合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中文直譯之認知,並無廣告不實之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汎亞公司依約給付義務應屬芬蘭國家體制下之義務教育學位云云,係屬原告個人認知,難認符合系爭委託書明文所載。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親赴阿爾托大學參加畢業典禮及領取畢業證書,為兩造不爭在卷,顯見原告已完成汎亞公司代為申請之阿爾托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學程研讀 、作業及考試,並取得合格成績而獲畢業證書,汎亞公司業已依約履行義務,更無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汎亞公司有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及廣告不實云云,尚難認有據。汎亞公司既無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及廣告不實等情,則蔡宗志自不因負責人身分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22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汎亞公司賠償所給付學費68萬9,9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懲罰性違賠償金494萬9,850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宗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