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黃兆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兆鎮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應不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院雖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認定相對人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惟原裁定於計算相對人之可處分所得時,應有漏未計入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之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復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日起(即111年7月20日),應持續任職於鴻德企業有限公司,迄112年2月底止之薪資收入合計應為290,400元(勞健保費用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所第1項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不得於計算收入時先予扣除),此有相對人所陳報之薪資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205頁),應無疑義。 ⒊次查,相對人主張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包含伙食費9,113元、機車加油費3,090元、機車保險費100元、機車保養維修費3,981元、香菸費3,038元 、飲料零食費1,519元、勞保費844元、健保費563元、行動 電話費400元、家用電話費85元、自來水費222元、電費595 元、瓦斯費720元、管理費500元、有線電視及固網費262元 、日常清潔用品100元、職業技能培訓1,436元、消債條例費用534元等項目,數額合計為26,568元等情,經查,相對人 就前開勞保費844元、健保費563元、機車加油費3,090元、 機車保養維修費3,981元、行動電話費400元等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單、機車行收據、台灣大哥大繳費通知書、工作地點證明書、機車行照及機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05頁、第209至231頁、第317至322頁),核與 相對人所述相符,且數額部分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有關伙食費9,113元、日常清潔用品100元、家用電話費85元、自來水費222元、電費595元、管理費500元、有線電 視及固網費262元、機車保險費100元等費用之主張,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前開費用應確為相對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數部分亦屬合理,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有關香菸費3,038元、職業技能培訓1,436元、消債條例費用534元 、飲料零食費1,519元之主張,應非屬相對人維持日常生活 所必需,自不應准許。是以,本院認應以145,537元(計算 式:19,855元×7.33月=14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日起(迄112年2月底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⒋再查,相對人主張伊每月尚應負擔相對人之女黃O妍扶養費等 情,經查,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65頁,下稱清算卷),黃O妍應係0 0年出生,現年00歲,尚未成年,應無謀生能力。因黃O妍目 前係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是黃O妍自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日起(迄112年2月底止)所需求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以140,257元 (計算式:18,960元×5.33月+19,600元×2月=140,25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當。惟依據相對人所陳報之黃O妍之存摺影本記載(見原裁定卷第257頁),黃O妍自本院裁定相對人 開始清算程序日起(迄112年2月底止),應有收入合計176,000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日常生活所需,是黃O妍應難認有 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主張伊每月應負擔黃O妍扶養費等情,難認為有理由,不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12年2月底止)之薪資收入應為290,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5,537元後,應尚有餘額,是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此有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即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間 之可處分所得數額,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 下稱清算裁定)之認定,應以738,800元為當。相對人雖主 張前開可處分所得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之情事,惟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雖未能由相對人所自由處分,然已用於清償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而生減少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額之效力,自不得於計算相對人之可處分所得時再重複扣除,從而,相對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次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 27日)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清算裁定之認定,應以該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之基準, 是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444,478元(計算式:14,666元×1.2×3月+15,500元×1.2×12月+15,600元×1.2×9月) 為當。 ⒋再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之前2年間(即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依清算裁定之認定, 應以該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半數( 黃O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為計算之基準,並應扣除該期間 黃O妍之收入數額。經查,依據黃O妍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記載(見原裁定卷第35頁至第43頁),黃O妍於108年至110年間,分別有13,266元、13,032元及12,448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106元、1,086元及1,037元,是以,相對人聲請清算之前2年間(即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所應負擔之黃O妍扶養費數額,應以209,398 元(計算式:444,478元-1,106元×3月-1,086元×12月-1,037 元×9月=418,795元;418,795元÷2人=209,3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當。 ⒌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清算之前2年間,收入應為73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4,478元及黃O妍扶養費209,398元後,尚有餘額84,924元;又依據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5號裁定之記載,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應未有受任何金錢之分配,是以,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陳,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是以,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相 對人應予免責,於法應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諭知。 五、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件試算表所示之數額後,應得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