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許純芳、王子平、王雅婷
- 被告高唯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唯瑄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5元,而抗告人現積欠債務先以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先行清償後,尚餘730,927 元,仍需約5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利 息及違約金,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抗告人除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擔保債務房屋貸款586,327元,所提供擔保之臺東縣○ ○鄉○○村○○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華南銀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系爭房地位置偏遠,拍賣不易,拍賣所得金額應無法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華南銀行未能受償之金額,亦屬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抗告人還款年限勢將更長,確有不能清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毀諾時另須扶養未成年之子高○祐,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且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茲查: ㈠衡酌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狀況,尚無不能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111年8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5,514元、24,318元、35,154元、20,882元、56,584元、42,792元、38,07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188元【計算式:(35,514元+24,318元+35,154元+20,882元+56,584元+42,792 元+38,070元)÷7月=3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有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富胖達公司報酬明細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補卷第295至299頁)。而抗告人及其所扶養未成年之子高○祐自111年7月起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抗告人每年領有春節、端午、中秋慰問金各3,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 慰問金583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2,000元)÷1 2月=583元】,高○祐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並按學期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每學期以6個月計,平均每月167元),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120613369號函、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112007201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72607號函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10至21、57頁)。又抗告人主張其 與高○祐自109年12月15日迄今每人每月各領取行政院發放 之750元補助,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 明細查詢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81頁、消債補卷第301至309頁)。惟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高○祐所領上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交通補助及行政院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不應列為抗告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意見參照)。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所領新冠肺炎紓困金3萬,不具持續性,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37,521元(計算式:36,188元+583元+750元=37,52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⑵又抗告人名下有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及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共2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2)、 普通重型機車1輛(105年出廠);存款餘額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02元、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26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78元、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5,301元、6,546元;另有法國人壽巴黎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 單2張,若終止保單可領回之解約金分別為11,665元、5,405元及1,16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車行車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39、41至47頁、消債補卷第127頁、消債更卷第129至135頁)、中華郵政公司交 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消債補卷第301至309、311至353、369至535頁、537至549、551至55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49至119頁)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2日巴黎(112)壽(查)字第0402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國壽字第1120050651號函(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49至51頁、消債更卷第245至247頁、第255至266頁)可稽,亦堪認抗告人有上開財產以供償還債務。 ⒉必要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消債補 卷第290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補 卷第557至559頁),核未逾前開規定,故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以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103元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 ⑶至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予未 成年之子高○祐(見消債補卷第289頁),依其所提戶籍謄 本(見消債更卷第7頁),雖可知高○祐為95年6月生,現年17歲,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以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103元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惟高○祐每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 交通補助167元及行政院補助750元,自111年12月起更已 至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大飯店)建教實習或兼職,111年12月至112年6月每月分別領有薪資24,821 元、30,273元、29,357元、8,000元、11,200元、12,800 元、20,234元,每月平均領有薪資19,526元【(24,821元+30,273元+29,357元+8,000元+11,200元+12,800元+20,23 4元)÷7月=19,526元】,有兄弟大飯店函覆本院之薪資明 細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05頁),各該補助費及薪資(4,370元+167元+750元+19,526元=24,813元),已逾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2,816元,且高○祐現已接近成年,抗告人亦自陳高○祐於112年9月後仍會在兄弟大飯店兼職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01頁),堪認高○祐應無再由抗告人負擔扶養 費之必要。 ⒊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37,52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2,81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4,705元(計算式:37,521元-22,816元=14,70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債權人所陳報 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523,201元(即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88,695元+台新銀行256,337元+創鉅有限合 夥173,44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725元=523,201元, 見消債補卷第181至185、149、275至277頁、消債更卷第273至275頁),至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240,251元為有擔保債權,並以機車為擔保(見消債補卷第157頁) ,其雖稱擔保物僅可受償1,000元,不足額為239,251元云云,然此不影響該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認定,不予列入無擔保債務計算。則以抗告人前開存款共13,294元(計算式:1,002元+260元+178元+7元+5,301元+6,546元=13,294元)及保單 解約金共18,238元(計算式:11,665元+5,405元+1,168元=1 8,238元)先行清償後,剩餘債務金額為491,669元(計算式:523,201元-13,294元-18,238元=491,669元)。惟衡諸抗 告人為77年8月生,現年35歲,尚有相當年期之勞動能力, 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縱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利息為78,667元(計算式:491,669元×16%=7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4,705元抵充利息後,每年亦可清償約10萬元本金(計算式:14,705元×12月-78,667元=97,793元),債務約4至5年內即可清償完畢,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積欠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業經華南銀行向臺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系爭房地拍賣不易,拍賣所得金額無法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華南銀行未能受償之金額,亦屬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年限勢將更長云云。惟查,抗告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期 拍賣後,華南銀行另就系爭房地聲請臺東地院以112年度司 拍字第1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臺東地院112年3月2日東院漢111司執地27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司拍 字第12號裁定可參(見消債補卷第211至26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華南銀行陳報抗告人現積欠之有擔保債務金額為596,012元(見消債補卷第191頁),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2,而系爭房地第3次公開拍賣之最低 拍賣底價為2,471,000元,縱再經減價拍賣,其拍賣所得金 額應足以全額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並有餘額可供清償抗告人前開無擔保債務,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還款將再延長云云,並不可採,仍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縱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惟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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