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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浩霖
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本院卷第35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呂浩霖(原名:呂建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4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分180期、利率1.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惟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約25,000元,工作不穩定,疫情影響收入不斷降低,直到不足以支撐生活,且被公司資遣,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5、177、79、81頁)。聲請人目前總共有1,154,168元之債務(本院卷第43頁),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酌)。

2.查聲請人前於98年4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分180期、利率1.5%、每月還款9,500元,惟持續還款至101年6月即毀諾,有111年10月19日華南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662號民事裁定、98年4月2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29、133、134、135至138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並無薪資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177、179頁),有聲請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本院卷第53、55、59、60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109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間)薪資收入為零,又有必要生活費之支出,收入餘額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9,500元,堪認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09年10月間,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070,087元(本院卷第143頁),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1年7月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華南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分別為154,000元、174,406元、147,750元、146,358元(本院卷第51頁)。以上共1,692,601元(計算式:1,070,087+154,000+174,406+147,750+146,358=1,692,601)。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並無薪資收入,於111年4月26日起任職於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35,000元,於111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樓保全人員,每月可得3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39、175、177頁),並提出聲請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53、55、59、60、209、211、213頁)。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9日間、111年6月14日至111年7月22日間任職於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94,791元(計算式:5,104+35,000+28,437+26,250=94,791),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任職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36,000元,有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僑保字第11110240001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明細表、匯款明細表、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112)慶字第1120324001號函及所附聲請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工資清冊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3、231、23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36,000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主張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每月領有補助750元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10128583號函、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證(本院卷第69、185、207頁)。經查,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11年2月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於111年5月領有端午節慰問金1,500元,於110年3月30日、111年4月29日各領有「行政院發北市社會局」補助750元,於111年4月22日領有「補助款北市環保局」補助190元、於111年5月12日領有「快篩補助北市社會局」補助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54248號函、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21、205、207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本院卷第119、123、125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111年5月12日餘額為550元、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0月24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10月26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207、213、217頁)。

(2)聲請人名下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5筆、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5筆、和泰產物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3)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111年11月11日資產證明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57、87至99、187至195、21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與母親同住,因母親已高齡75歲,身體狀況欠佳,平日在家休養,共同生活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房租6,450元、伙食費7,200元、電信費798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瓦斯費1,000元,因無法提供完整支出費用收據正本,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1、41、177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63、7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9,200元(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本院卷第41、177頁)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6,750元(計算式:薪資36,000+補助750=36,750),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餘額為17,550元(計算式:36,750-19,200=17,55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692,601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7,55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92,601/17,550≒96個月,約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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