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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郭倍廷、張兆順、戴誠志、陳紹宗、黃燕龍、侯金英、翁健、莊仲沼、李明新、丁予康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逸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逸萱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12,3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3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公司無預警倒閉致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3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3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1.88%、每月償還2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8月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 附卷、債務人提出之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暨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0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83頁至 第8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公司無預警倒閉致無工作收入,隨後於家中照顧幼子,難以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佳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佳睦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海商業銀行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95年7月6日自金佳睦公司退保,95年間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272元【計算式:(28,036元+38,668元+28,081元+32,645元+36,575元+37,910元+37,992元)÷7個月≒34,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斯時債務人之子均未滿5歲,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債務人主張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是債務 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34,2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04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1,052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生活費之半數共11,052元=22,104元),剩餘12,168元(計算 式:34,272元-22,104元=12,168元),難以支付每月24,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於早餐店打工,平均每月月薪為26,208元(計算式:314,496元÷12個月=26,208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 雖債務人於111年度尚領有37,865元之薪資所得,有債務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該筆收入係因債務人介紹買賣土地成交獲得之傭金,非債務人固定從事之工作,爰不列為債務人償還能力之依據。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159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7日營署宅字第112001558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3月7日新北店社字第112235043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3月8日新北 城住字第112039766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3997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6,20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6,20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 200元,雖餘7,008元(計算式:26,208元-19,200元=7,008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0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680,603元,倘以其 每月所餘7,008元清償債務,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 算式:9,680,603元÷7,008元÷12個月≒115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52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5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海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8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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