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柏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林曉瑩、花旗、安孚達、陳正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曉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8萬7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本院。債務人曾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卷第33頁,下稱新北地院卷),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9月6日至111年9月5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承賢國際有限公 司、雲品人文有限公司(下稱雲品公司),並曾擔任油漆臨時工,上開期間薪資共計47萬3335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95-101、17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7萬3335元。 ⒉聲請更生(111年9月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雲品公司,111年9月至111 年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8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 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即以債 務人任職於雲品公司之平均月薪2萬8333元(計算式:〈2萬8 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3月≒2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100元、健保費744元,總計1萬8944元。就債務人支出之交通費、電信費、房租、健保費,業據債務人提出發票、遠傳電信綜合帳單、住宅租賃契約書、新北市花卉園藝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7頁),堪認確 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1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是債務人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8944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雜支1100元+健保費744元=1萬8944元)之範圍內,本院 爰予採認;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為45萬4656 元(計算式:1萬8944元×24月=45萬4656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韜,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查陳○韜出生於 000年00月,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無財產,於107及108 年度均無所得,此有陳○韜之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陳○韜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有 育兒津貼共計6萬7000元,於聲請更生後得領取每月5000元 之育兒津貼,此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139-145頁)。又新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則陳○韜自出生起至111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7 萬632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2月+1萬8960×8月=37萬632 0元)。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應負擔陳○韜之扶養費為15萬4660元(計算 式:〈37萬6320元-育兒津貼6萬7000元〉×〈1/2〉=15萬4660元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應負擔陳○韜之扶養費則為71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育兒津貼5000元〉×〈1/2〉=7100元 ),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333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8944元、其子女陳○韜之扶養費7100元後,僅剩餘2289 元(計算式:2萬8333元-1萬8944元-7100元=2289元)。惟 債務人現積欠161萬645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77-85、151-16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89元清償,尚需約58.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61萬645元÷2289元÷12月≒58.6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