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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為升(原名:鄭玉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家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鄭璟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為升(原名:鄭玉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70萬560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復於111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8日)收入:債務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任職於英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期間薪資共計74萬7252元;111年6月起則自英倫公司離職,在家照顧年邁之父親,由其胞姊給付照顧費,111年6月至111年10月給付債務人之照顧費共5萬元;111年9月至111年10月間,債務人復短暫至英倫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共計3萬3000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胞姊鄭玉玲、鄭玉華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227-229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3萬252元(計算式:74萬7252元+5萬元+3萬3000元=83萬252元)。

⒉聲請更生(111年12月8日)後收入: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全職在家照顧父親,並自胞姊領取每月2萬元之照顧費,此有債務人之胞姊鄭玉玲、鄭玉華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每月得領取之2萬元照顧費,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8日)支出:債務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住屋費3000元、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元、交通費用1200元、伙食費用1萬元、生活開銷1600元,共計1萬9600元;此外,債務人須扶養其父母,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就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元、交通費用1200元、生活開銷16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代收款繳款證明、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3-83、245-250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用1萬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逾此範圍,亦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債務人固主張其借住於胞姊鄭玉玲所有之房屋,每月補貼住屋費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依房屋所有權人鄭玉玲出具之借住證明(見本院卷第221頁),僅載債務人須自負水電等住屋費用,未記載債務人需向鄭玉玲補貼住屋費,是本院認該部分支出應不予認列。

④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37萬4400元(計算式:〈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元+交通費用1200元+伙食費用9000元+生活開銷1600元)×24萬=37萬4400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鄭汶老、母親許幸冬,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鄭汶老、許幸冬分別為25年、30年出生,均設籍於新北市,許幸冬已於111年5月死亡;鄭汶老於109、110年度僅領有營利所得分別為1萬4509元、4萬3905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每月7759元,此有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汶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233-235、253頁)。上開補助及營利所得之總和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鄭汶老、許幸冬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父母扶養費數額,尚符合人倫常情,堪予採認,惟許幸冬既已於111年5月死亡,此後即無許幸冬扶養費支出。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於21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5000元×18月=21萬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以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111年12月8日)後支出:債務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元、國民年金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伙食費用1萬元、生活開銷2000元,共計1萬8800元;無扶養費之支出。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就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元、國民年金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生活開銷20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代收款繳款證明、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237-250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用1萬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逾此範圍,亦不予認列。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萬7800元(計算式: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元、國民年金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伙食費用9000元+生活開銷2000元=1萬7800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7800元後,僅剩餘2200元(計算式:2萬-1萬7800元=220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095萬6431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212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00元清償,尚需約4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5萬6431元÷2200元÷12月≒41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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