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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侯金英、曹為實、黃男州、李文明、呂豫文、吳統雄、平川秀一郎、洪主民

  • 原告
    花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杰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長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長發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長發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38萬9,686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調解 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168元、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及全球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H0000000KHBG001、J0000000KHG7001),有聲請人行車執照 、車輛現況照片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第66 頁、第83至第85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 喆元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400元,並提出薪資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54至第156頁)。經查,聲請人自111年9 月至112年2月份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平均每月2萬5,633元,是本院即以2萬5,63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坪林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1萬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母陳政雄及鐘玉枝之扶養費分別8,000元至1萬元及2,000元,另有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陳慧 美等6人。父親陳政雄現年85歲,已退休,因身體不佳常常 往返醫院;母親鐘玉枝已於111年9月17日離世等語,查: 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⒉聲請人自承母親鐘玉枝已於111年9月17日離世,此部分扶養費本院爰不予列計,先予敘明。另查,聲請人父親陳政雄名下有44筆不動產,於110年度亦有33萬6,588元之所得收入,平均每月2萬8,049元,此有陳政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至第75頁、第110至第126頁)。聲請人主張前開44筆不動產皆位於翡翠水庫附近之水源保護地,而無法為使用或出售等語,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置,另比對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資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憑。 ⒊再查,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陳政雄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坪林 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1萬9,200元),並以此 數額作為陳政雄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以陳政雄每月2萬8,049元之收入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聲請人復未就陳政雄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須支出陳政雄之扶養費乙節,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633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9,200元,尚餘6,43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5,633元-1萬9,200元=6,433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聲請人積欠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573萬3,626元,且聲請人名下除若干存款、汽機車2台及保單3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南港郵局存摺、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第59頁、第83至第9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6,433元清償,尚須7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73萬3,626元÷6,433元÷12月≒74),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9月份 25,250元 2 111年10月份 25,250元 3 111年11月份 25,250元 4 111年12月份 25,250元 5 112年1月份 26,400元 6 112年2月份 26,400元 1.共計:153,800元 平均:25,633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 ,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北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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