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歐士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徐憶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林政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士榮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徐憶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士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58萬6,342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調解程 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至111年6月,受雇於傳統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2萬6,000元;復於111年7月迄今任職於和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至93頁、第101至103頁),參互印證,殆無疑義。是本院即以2萬7,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 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原主張需支出子女歐永寰之扶養費部分,嗣經聲請人具狀陳稱被扶養人已成年,此部分不再主張,併予敘明。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2,816元,尚餘4,18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7,000元-2萬2,816元=4,184元)。惟聲請人目前尚有258萬6,342元之債 務,尚需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8萬6,342元÷4,1 84元÷12月=52年),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車行鑑價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19至113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陳報價值 1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XPDA 1張 150,421元 2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XPDL 3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LPL 1張 148,634元 4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台 無殘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