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賴秋萍
- 被告林鴻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鴻安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B室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憶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至2樓及1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琬婷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鴻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02,42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3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3,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3頁,本院卷第251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於110年6月間領有急難紓困金3萬元外(因非固定發 給,爰不列入債務人償還能力之依據),查無債務人其他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2年1月10日所社字第11200303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12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052626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2234127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2日營署宅字第112000419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05298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184238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141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另因其父有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居住於照養機構,平均每月須支付約28,000元,並由債務人及另外兩名兄弟姐妹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須負擔約9,371元,業據其提出其父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照養機構之繳費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3頁,本院卷第93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之租賃合約書、112年1月19日民事陳報三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應予認可。關於扶養父親部分,其父親現年62歲,於109年、110年分別領有所得950元、850元,雖名下於台南市新營區有多筆土地,惟均屬共有,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父109 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9頁),復參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居住於照養機構,應可認其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又觀債務人所提出之照養機構之繳費清單,其父平均每月須支出約28,113元【計算式:(29,200元+28,200元+27,550元+27,500元)÷4個月≒28,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前向臺 南市新營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其父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2年1月10日所社字第11200303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12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18423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41 頁)。是其父每月支出費用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其扶養義務人實際支出金額為23,048元(計算式:28,113元-5,065元=23,048元),債務人負擔1/3即7,683元(計算式:23,048÷3 人≒7,683元),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逾7,683元之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6,883元(計算式:19,200元+7,683元=26,883元) 後,雖餘6,11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3,000元-26,883元=6,117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債務達4,483,6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117元清償債務,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483,690元÷6,117元÷12≒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N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車牌號碼0000-00違規金額計算書、郵局存摺、中國人 壽保險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永豐銀行112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4420號函、玉山銀行112年5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91頁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3頁)。是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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