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徐張玉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張玉女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張玉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1年12月22日更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7、81、85-8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自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 有執行所得1萬8894元、其他所得4萬1300元,自大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5580元;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至長照機構兼職,領有薪資2萬7004元;分別於110 年5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6日自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保險給付4萬8029元、5733元、10萬6565元、於111年9月16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保 險給付10萬2301元;此外,債務人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473元、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3-9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7萬2406元(計算式:1萬8894元+4萬1 300元+5580元+2萬7004元+4萬8029元+5733元+10萬6565元+1 0萬2301元+4473元×24月+〈3324元+1500元〉×2年=47萬2406元 )。 ⒉聲請更生(111年11月4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得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473元、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得領取之補助每月4875元(計算式:4473元+〈3324元+1 500元〉÷12月=4875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新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600元、1萬8720元、1萬8960元,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1440元 (計算式:1萬8600元×2月+1萬8720元×12月+1萬8960元×10 月=45萬144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875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 9200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73萬1292元,此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