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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侑恩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05萬4,42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6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自108年6月27日至110年10月4日,曾任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泳柏公司)負責人,又據當事人自承泳柏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1,155元(見調解卷第25頁),惟聲請人主張其非泳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係其母葉芸辰借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業於110年10月5日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葉芸辰,且聲請人於上開擔任泳柏公司負責人期間,實際任職於立恒網路服務有限公司及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顥玥公司)等語,並提出泳柏公司變更登記表、顥玥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及勞保異動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0頁、第135至139頁、第181頁)。雖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非消債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惟衡諸消債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限於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本院認於債務人主張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未參與該公司或商號之營運,並就其其餘債務聲請依本條例清理者,法院宜曉諭債務人舉證證明確有上開事由存在,而予實質審查後,據以判定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資格。本案聲請人既提出前開事證證明其為名義上負責人,且已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近一年,將泳柏公司負責人登記予其母葉芸辰,聲請人非泳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迄今皆任職於顥玥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8,666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台新銀行帳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364頁;卷二第61至63頁)。經查,聲請人近一年自顥玥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轉帳,平均每月5萬1,635元,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如下述,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依聲請人陳報之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薪資結構報表所示,聲請人每月健保費及勞保費合計為1,876元,此部分亦應計入薪資所得中。是本院即以5萬3,511元(計算式:51,635元+1,876元=53,51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157至16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3,511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2,816元,尚餘3萬69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3,511元-22,816元=30,695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103萬5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695元清償,尚須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30,578元÷30,695元÷12月≒3年),聲請人現年為29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聲請人尚可工作36年,非不得於屆65歲退休年齡前完全清償債務,自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融機構存款 12,603元 含LINE BANK、台新數位銀行、街口支付、土地銀行、郵局存款 2 機車 1台 車號:000-000 3 南山人壽保單 7張  4 國泰世紀產物保單 2張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4月 48,399元 2 111年5月 48,528元 3 111年6月 48,301元 4 111年7月 46,349元 5 111年8月 53,787元 6 111年9月 40,669元 7 111年10月 47,892元 8 111年11月 47,697元 9 111年12月 46,477元 10 112年1月 91,271元 11 112年2月 53,123元 12 112年3月 47,130元 合計:619,623元  平均每月:5萬1,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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