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政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梁懷德、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政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376,635元未清償(調解卷第12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1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4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643,103元(調解卷第35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債權為552,064元(本院卷第169、175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9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9年3月至111年2月任職於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擔任廚師職務,扣薪後每月可得35,354元,嗣以111年9月23日補正狀主張目前仍任職於鼎泰豐公司,擔任廚師職務,扣薪後每月可得3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鼎泰豐小吃店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內頁、本院110年7月29日北院忠110司執丁字第11353號執行命令、111年3月至111年8月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為證(調解卷第18、20、21、22、23、24、25 、26至28頁,本院卷第129至131、133至140頁)。經查,聲 請人自107年4月9日起任職於鼎泰豐公司,於110年12月至111年8月(共9個月)共得551,072元(計算式:56,500+90,918+58,981+45,500+9,000+2,000+723+45,500+9,000+2,000+45,500+9,000+2,000+45,500+9,000+2,000+47,000+9,000+2,000+47,000+9,000+2,000+916+1,034=551,072,調解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平均每月61,230元(計算式:551,072/9個月=6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9月13日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111)鼎在職字第127號服務證明書及所附109年3月至110年3月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1年3月至111年8月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明細單可稽(本院卷第31、113、115至123、129、131頁,調解卷第129、131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 收入約為每月61,230元程度。 2.補助: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 卷第99、101、103、105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合作金庫帳戶111年9月5日餘額為78元、國泰銀行帳戶109年10月5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9月6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39、145、154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中國人壽公司有效保險1筆、台新人壽公司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57頁)。 (3)聲請人有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主張有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將上開機車供該公司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有機車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台北信義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111年10月14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債權陳報狀可稽(本院 卷第159、161、163、165、167頁)。 (4)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另每月支出機 車貸款分期月繳款8,626元等語(調解卷第10頁),並提出超 商繳款明細為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惟聲請人主張支出機車貸款分期月繳款8,626元,因非屬於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予計入必要生活支出,爰剔除逾22,418元部分支出。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有4位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 務人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高,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幾乎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分別於45年2月出生,約66歲於49年9月出生,約62歲,調解卷第14頁)之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4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之父親於110年12月2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850元(本院卷第103頁),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亦查無其於110年度有所得,有聲請人之父 親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22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1、53、10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父親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聲請人固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高,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幾乎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聲請人應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另有聲請人父親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佐證其 有4名子女(本院卷第27、29頁),平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 擔扶養費5,605元(計算式:22,418/4名扶養義務人=5,605) ,爰剔除逾5,605元部分支出。 (2)聲請人之母親於109年及110年分別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6,960元、12,000元,平均每月790元(計算式:(6,960+12,000)/24個月=790,本院卷第61、65頁),另於110年6月領有臺北市社會局急難救助6,000元(本院卷第101頁), 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聲請人之母親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397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1、65、10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聲請人固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高,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幾乎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聲請人應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另有聲請人母親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佐證其有4名子女(本院卷 第27、29頁),平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費5,407元( 計算式:(22,418-790)/4名扶養義務人=5,407),爰剔除逾5,407元部分支出。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61,2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父母之扶養費5,605元、5,407元後,餘額為27,800元( 計算式:61,230-22,418-5,605-5,407=27,80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643,103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7,8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約5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43,103/27,800≒59個月,約4.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且另有擔 保債務額552,064元亦可能無法完全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