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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家旭
  • 被告
    吳秀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容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秀容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77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86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元,另曾於111年8月11日領有住院醫療給付3萬8,200元、111 年8月16日及112年2月23日領取COVID19確診保險金給付3萬453元、3萬4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影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見調解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43頁),因住院醫療給付及確診保險金給付部分,均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以,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1萬4,686元之固定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其主張未逾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81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68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7萬6,99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6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60元、新 光人壽保單3筆(保單號碼:A5DD163520、AJMD761820、A6AD87073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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