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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賴秋萍

  • 當事人
    蘇淑貞花旗陳正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鴻王甄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苙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憶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淑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憶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561,17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筌翔國際有限公司,每月約有25,000元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薪資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雖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每月實際領取之金額業經扣除保費、強制執行扣薪,惟保費部分已由債務人於每月支出處列舉,爰不重複扣除,另關於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故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應領薪資25,500元計算。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於111年1月間領有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因不具 有固定領取性,爰不列入債務人償還能力之依據)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671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5516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3月10日北市安民字第11260050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349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17日營署宅字第1120018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5,50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前因其母死亡,而於111年1月5日領有勞保家屬死亡給 付131,7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持份1/6,下稱系爭房屋),有 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然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屋已出售其妹,價金300萬元,上開款項係用以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債務共2,687,319元,並償還其妹前代墊之母親喪葬費用、生前 醫療費用、生前看護照顧費用、不動產過戶規費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元大資產公司清償證明書、安泰銀行借款債務免除證明書、國泰銀行現金卡清償證明書、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慈恩國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博恩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齡安健物理治療所收據、張國麟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呂小兒科診所收據、高眼科診所收據、蘇淑琴110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 第211頁),亦有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元大資 產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79頁),堪認聲請人所述非虛。 ㈣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三餐9,000 元、電費500元、瓦斯300元、水費200元、女性用品暨醫療 保險3,5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200元、勞健保費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其中醫療商業保險費3,000元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 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應予剔除。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計算式:三餐9,000元+電費500元+瓦斯300元+水費200元+女性用品5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200元+勞健保費4,300元=17,000元)。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後,雖餘8,500元(計算式:25,500元-17,000元=8,50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共6,685,976元之債務,倘以其 每月所餘8,50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 算式:6,685,976元÷8,500元÷12個月≒6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21元 、國泰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 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LX)、富邦產物保 險保單2張(保單號碼:2422CH00000000H030、2422CH00000000H031)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華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第109頁至第117頁、第213 頁至第2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30,876元 利息計算至112年4月7日為465,617元 共689,077元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95,454元 利息490,100元 共685,554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482,236元 利息1,379,403元 共1,861,639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43頁至第151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爰未將該債權人列為本裁定之相對人) 北司消債調卷第99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93,172元 利息262,721元 共355,893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至第113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28,984元 利息390,665元 共519,649元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爰未將該債權人列為本裁定之相對人) 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39,640元 利息403,592元 共543,232元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爰未將該債權人列為本裁定之相對人) 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97,715元 期前利息22,294元 利息477,604元 共697,613元 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7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爰未將該債權人列為本裁定之相對人) 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一 本金163,146元 利息479,077元 債務二 本金133,928元 利息398,404元 共1,174,555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49,320元 利息109,444元 共158,764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總額6,685,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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