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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之蕎
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余之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余之蕎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6,42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兩年迄今皆任職於香港商優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迅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城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長春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313頁)。經查,據聲請人檢附之優迅公司薪資條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同年6月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平均每月3萬5,775元之薪資收入。又查,聲請人自優迅公司受有年終獎金2萬9,061元(平均每月2,422元)、獎金1,200元(平均每月100元)、生日禮金600元(平均每月50元)、中秋及端午節禮金各600元(平均每月100元),有其薪資轉帳帳戶及薪資表明細在卷可憑。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8,44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1萬100元、膳食費1萬950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水費230元、電費533元、電話費661元、第四台及網路費933元、基金167元、保險費3,807元、母親扶養費3,294元(含扶養費3,000元及保險費2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上開金額皆以聲請人主張之支出總額除以24個月,並經四捨五入所得之數額),經查:

⒈全部准許者: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房屋租金1萬100元、水費230元、電費533元、電話費661元、第四台及網路費933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基本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57頁、第467至486頁),衡諸前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大致相符,爰予准許。

⒉部分准許者:就膳食費1萬95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多以現金支出,加上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1日約360元計算等語,然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聲請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應學習簡樸生活,即應撙節支出,減少非必要之高額花費,並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並說明有何支出上開高額膳食費之必要,本院認上開數額核屬過高,經審酌聲請人之職務應非屬須從事高度勞動之工作,復衡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中山區,消費及物價水準較諸其他縣市高,而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9,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⒊全部不准許者:另就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基金167元、保險費3,807元部分,析述如下:

⑴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之部分,聲請人自承已逕由其薪資內扣除(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於前開計算聲請人薪資收入時,依實領薪資列計即已包含勞健保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不再於必要支出中重複列計。

⑵其餘部分:就基金167元、保險費3,807元部分,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除扶養費部分詳如後述外,基金167元及保險費3,807元部分,皆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雖主張醫療、癌症保險為其晚年生命健康之保障,而有支出之必要,惟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聲請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保險,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有支出之必要,故本院認系爭保險應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爰不予列計。

⒋綜上,本院即以2萬1,457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萬100元+水費230元+電費533元+電話費661元+第四台及網路費933元+膳食費9,000元=2萬1,457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余秋阿純,每月3,294元(含扶養費3,000元及保險費294元),余秋阿純現年79歲,無工作,名下僅有位於苗栗縣之林地乙筆,每月固定可領取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加發給750元,合計8,509元,另有聲請人之胞弟及胞妹共3人為扶養義務人等語,並提出余秋阿純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至425頁、第487至490頁)。經查,余秋阿純無收入,名下之苗栗縣林地持份比例低,堪認價值甚微,應認其生活能力受限,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余秋阿純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復據聲請人自承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加發給750元,合計8,509元,經核屬實,殆無疑義;並於春節、端午、中秋領取慰問金各4,000元、2,000元、2,000元;又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6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75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44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至59頁),故余秋阿純每月有9,262元之補助收入【計算式:8,509元+(4,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86元=9,262元】。末查,聲請人主張余秋阿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余秋阿純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附卷(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427至43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余秋阿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扣除其每月9,262元之補助收入,尚有1萬3,554元之不足,又余秋阿純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扣除其餘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數額應為4,518元(計算式:1萬3,554元÷3人=4,518元),是其主張每月應負擔余秋阿純之扶養費3,294元(含扶養費3,000元及保險費294元),雖保險費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未據聲請人舉證說明,然其主張之金額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44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457元及扶養費3,294元,尚餘1萬3,696元(計算式:38,447元-21,457元-3,294元=13,696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97萬9,793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城北分行帳戶存摺、外幣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台北長春郵局帳戶存摺、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217頁、第435至45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696元清償,尚須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7萬9,793元÷1萬3,696元÷12月≒6),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澳幣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80.05澳元 折合臺幣約9,990元 2 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_2768 1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413元 3 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_2027 1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545元 4 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_IPAD 1張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份 43,401元 2 112年2月份 33,174元 3 112年3月份 32,202元 4 112年4月份 37,562元 5 112年5月份 32,746元 6 112年6月份 35,562元 共計:214,647元 平均每月:3萬5,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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