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鄧惠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鴻、曹𦓻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林政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李佳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惠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惠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並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0號裁定認可,惟尚有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其他債務,無法履行協商內容,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12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7,35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 112年4月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0號裁定、玉山銀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調理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至第226頁、第381頁至第39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極品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品餐飲),並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國信 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極品餐飲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87頁、第403頁至 第413頁、第419頁至第467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 健保、勞保等費用。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極品餐飲薪資明細,其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間,平均月收入為33,137元 【計算式:(32,018元+28,205元+32,746元+41,512元+35,042元+31,304元+31,130元)÷7個月≒3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營建署、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目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5月8日桃住服字第112001103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0807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834號函、臺 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5月9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08865號函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9日桃社助字第1120043889號 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6日營署土字第1120034200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2年5月15日桃市平社字第11200166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91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7頁、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77頁至第37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 每月所得33,13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除負擔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支出母親扶養費,並均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按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5 頁至第41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2,816元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 ,其母現年78歲,於109年至111年度皆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郵局存款僅餘5,545元,目前居住於桃園市,每月領有4,000元租金補貼、國民年金3,950元,以及三節各領有2,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其母之戶籍謄本、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 至第243頁、第487頁至第497頁、第555頁)。是其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營建署、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復其母目前領有國民年金每月3,965元、租金補 貼每月4,800元,以及三節各領有2,500元,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5月8日桃住服字第1120011037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0807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834 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5月9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0886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9日桃社助字第112004388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6日營署土字第1120034200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2年5月15日桃市平社字第11200166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91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7頁、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77頁至第379頁)。又債務人主張其母 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3名子女,債務人僅須負擔 母親1/4之扶養費,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扣除其母 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即國民年金每月3,965元、租金 補貼每月4,800元、三節禮金平均每月625元(計算式:2,500元x3次÷12個月=625元)後,債務人應僅須負擔2,446元【 計算式:(19,172元-3,965元-4,800元-625元)÷4個人≒2,4 46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3,13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5,26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母親扶養費2,446元=25,262元)後,雖有剩餘7,875元(計算式:33,137元-25,262元=7,875元)可供支配,足以負擔前開前置協商約定 每月清償7,35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 協商後,因尚有其他債務每月約需清償7,000元,致每月整 體清償金額過高致難以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創鉅有限合夥繳費單、超商繳款畫面、裕富數位資融繳款簡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後,確知債務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至少尚有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5,850元、創鉅有限 合夥63,316元之債務,有其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567頁至第575頁),足見聲請人除需負擔每月7,353元之前置協商金額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要清償,應認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僅剩餘7,875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第309頁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95頁、第538-1頁至第538-7頁、第567頁至第57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如附表所示共2,747,870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7,875元清償債務,尚須2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747,870元÷7,875元÷12個月≒29.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兆豐銀行存款1 元、中國信託存款7,038元、郵局存款143元、富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OLA1、000000000000 00WXS4,保價金約15,154元、1,141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Z0000000000)、土地銀行存款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富邦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219頁、第469頁至第481頁、第499頁至第524頁、第531頁至第536頁、第549頁至第55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208元 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5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80,992元 利息197,948元 共278,940元 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45,671元 利息3,318元 共48,989元 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1,064元 利息152,571元 共203,635元 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375,350元 利息36,322元 共411,672元 第381頁至第395頁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87,741元 利息389,879元 共677,620元 第335頁至第355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09,512元 利息4,128元 共113,640元 第538-1頁至第538-7頁 創鉅有限合夥 本金62,440元 利息876元 共63,316元 第373頁至第375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99,551元 利息606,299元 共805,850元 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67頁至第575頁 共2,747,870元 備註:若債務人對上列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疑義,依消債條例第36條,得於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送達債權表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