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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智偉
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智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06,319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2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3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鴻鎰清潔社,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27至44頁、本院卷第39至43、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6月領取急難救助 2萬元;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債務人自 111年10月迄今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 110年3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440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44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5月24日保國四字第1121304699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11日營署土字第11200514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領取領取急難救助 2萬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 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15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15元,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1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 7,185元(計算式:30,000元-22,815元= 7,18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89至91、107至109、131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5,024,73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185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5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24,739÷7,185÷12≒58.3),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1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9228782707)、國泰世紀產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0Q)、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國泰世紀產險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至7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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