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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郭明鑑、伍維洪、利明献、劉源森、許興國、張益峰

  • 當事人
    吳彥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新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聯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翰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彥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國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翰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彥徵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0萬9,46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稱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12年3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消債補卷第21頁)。聲請人嗣於同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存款69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30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5日函、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函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函、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8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函、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7、81、207、227、235、293、313、331至335、347至367、409至410、485至487、537至567、601至603頁)。其中中國人壽回函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將其中國人壽保單解約,解約金101萬9,416元 經匯入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消債補卷第453至454頁),其於同日至同年月17日即將上開款項提領僅餘約18萬元,嗣又於同年月30日再支出10萬元等情,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上開匯入款項係分別花用至何處(消債補卷第621至622頁),業據聲請人先後於112年8月9日、21日具狀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各筆支出之原 因、流向(消債更卷第5至38、57至69頁),主要係作為 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嗣發現係遭詐騙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款項確實已無何餘額。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聯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光電公司),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計24個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及獎金共計為128萬3,458元,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5萬3,477元(計算式:128萬3,458元÷24個月=5萬3,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 、聯發光電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供薪資匯入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歷史明細表、聯發光電公司薪資證明單、聯發光電公司112年7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7至30、33至35、91、419 至483、613至615頁)。至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曾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600元,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6日函可憑(消債補卷第229頁),然考量勞保傷病給付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2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5月2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23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5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25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5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6日函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71至173、199至205、209至222、229至233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之金額5萬3,47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與父母同住於戶籍處即臺北市中正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等語(見消債補卷第411至417頁),有戶籍資料為佐(見消債補卷第23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萬661元(計算式:5萬3,477元-2萬2,816元=3萬661元)可供支配。 (四)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父母親二人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一節(見消債更卷第411至414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親均已70歲,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分別領有老年年金5,010 元、4,964元,另聲請人父親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 別為6萬2,725元、1萬8,857元,每月平均為3,399元;另 聲請人母親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8,371元、8,334元,每月平均為1,1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6日函可憑(見消債補卷第23、99至106、111至133、229至233頁)。聲請人之 父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二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姊,有戶籍資料可證(消債補卷第177至178頁)。經本院函詢其二人有關其等與聲請人如何分擔對父母親扶養費之狀況,其兄具狀陳明目前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其並未與父母親同住,不清楚父母之開銷,因其本身這二年無收入,專心照顧年幼之子女,故無法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父母親由兩名姊妹共同負擔扶養(消債補卷第237頁); 其姊亦具狀表示目前在外居住,聲請人每月給父母1萬2,000元扶養費,其本人則每月補貼2萬元給父母家用不足, 目前仍需聲請人扶養父母等語(消債補卷第405頁)。而 聲請人父母親亦具狀陳稱其二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及其姊確實每月分別給付1萬2,000元、2萬元生活費予 二人,因二人年事已大且均無工作,每月確實需要聲請人分擔扶養費用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97至299頁)。由上可知,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1萬2,000元父母親扶養費之事實。而聲請人父母親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見消債補卷第23頁戶籍謄本),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父母親每月生活費數額依臺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二人共計所需4萬5,632元,於扣除前開老年年金每月5,010元、4,964元及每月所得平均3,399 元、1,113元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146元( 計算式:4萬5,632元-5,010元-4,964元-3,399元-1,113元 =3萬1,146元),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諸聲請人二名兄姊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補卷第107至109、135至139、183至189頁),其兄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其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 萬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尚需之扶養費3萬1,146元中之1萬2,000元,與聲請人和二名兄姊間之收入情形及經濟狀況比例,尚稱合理,且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得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3萬661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萬2,000元後,尚餘1萬8,661元(計算式:3萬661元-1萬 2,000元=1萬8,661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9萬6,762元(見消債補卷第241、245至249、255至261、307至309、315至329、337至343、369至373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存款69元後,尚有259萬6,693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 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9萬6,693元÷1萬8,661元÷12月≒11年),始能清償完畢,此償債年限已屬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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