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賴秋萍
- 當事人彭柏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薛鈞、王甄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凃順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柏翔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凃順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柏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號消債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並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9頁),嗣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之聲請。次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居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雖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29日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已於112年3月間遷至桃園市,並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又於同年8月4日陳報已搬回臺北市大安區,並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12年8月繳費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第657頁),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732,25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原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嗣於112年5月31日離職,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華南銀行存摺、英業達公司112年4月薪資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427頁至第587頁、第647頁至第656頁)。並自112年7月17日起擔任Uber eats外送員,每月薪資估算為46,442元,業據其提出Uber每週帳單明細、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33頁至第64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89073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5月1日北市安民字第11260087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5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28263號函、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5月3日營署土字第112003097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692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20570062號 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5月4日所社會字第1120324773 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桃社秘字第1120053751號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6月14日桃市龜社字第11200178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6,442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12年8月繳費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頁),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6,44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816元後,雖餘23,626元(計算式:46,442元-22,816元=23,62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提出與凃順嘉間之借貸契約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135頁、第167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87 頁至第143頁、第62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凃順嘉債務達4,844,791元(其中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係 有擔保之債務,扣除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08,9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626元清償債務,尚須1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44,791元÷23,626元÷12個 月≒17.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5132-M5)、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華南銀行存款37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42元、茂德科技股票1股、中國信託存款共11,137元(有2個帳號)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暨存款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暨車輛照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217頁、第245頁至第58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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