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江俊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俊億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08,606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 5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4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至112年2月領有薪資共計532,000元,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京城銀行薪轉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7至58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4月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3,772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4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13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3317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0日保國三字第 112130622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國土署112年7月14日營署土字第11200522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計算式:532,000元÷14月= 38,000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 41,772元(計算式:38,000元+3,772元=41,77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有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000元、父母扶養費各 9,000元、凱基銀行現金卡分期還款2,500元、車貸分期還款 25,995元、樂分期貸款分期還款4,399元、瑪吉Pay貸款分期還款12,883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000元部分,已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且債務人未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詳列記載種類、原因,故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2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父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陳報其父親於112年5月逝世,有補正狀、喪葬費用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 53、99至101頁),勘認債務人目前無支出其父親扶養費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母親張素惠(以下逕稱其名)之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勞保局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51至5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張素惠現齡63歲,名下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9,653元,衡酌張素惠每月收入已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之1.2倍即 19,200元,則張素惠目前收入狀況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認張素惠尚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亦應剔除。其中凱基銀行現金卡分期還款 2,500元、車貸分期還款25,995元、樂分期貸款分期還款4,399元、瑪吉Pay貸款分期還款12,883元等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1,772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22,572元(計算式:41,772元-19,200元=22,57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63、115、131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 1,840,544元(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車輛拍賣不足額),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2,572元清償債務,尚須 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40,544元÷22,572元÷12月≒6.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第一銀行存款21元、新光銀行存款921元、京城銀行38,079元、郵局存款143元、土地銀行存款 2元、玉山銀行存款94元、合庫銀行存款29元、中華郵政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ZZZ; &ZZZZ; 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第一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京城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合庫銀行存摺、中華郵政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43頁、本院卷第57至83、87至97、115至117、145至14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