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何念祖
- 代理人
-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涂志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林政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朱美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何念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7萬670元,曾於民國110年間與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自1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償還5013元,惟債務人每月仍需分別向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還款2萬5000元、7000元,債務人實難負擔,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9月9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同意自110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5013元之還款方案,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97號裁定認可在案,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上開裁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7、219-229頁),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⒉債務人陳稱其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債務人受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之債權人追償債務,每月需還款3萬2000元,現在每月收入僅約3萬餘元,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72頁),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0號、111年度司促字第306號支付命令、催款通知函、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251-253頁)。是債務人主其受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之債權人追償債務,致無法清償協商方案乙節,應可採信,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銘記通運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計72萬8356元;債務人復於110年7月13日領有行政院發給之紓困補助3萬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57、79-101、24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5萬8356元(計算式:72萬8356元+3萬元=75萬8356元),平均每月為3萬1598元(計算式:75萬8356元÷24月≒3萬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111年6月30日)收入:債務人現任職於平誠印務有限公司,111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2085元、3萬2850元、3萬435元、3萬2340元、3萬2085元、3萬2425元,此有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月薪3萬2037元(計算式:〈3萬2085元+3萬2850元+3萬435元+3萬2340元+3萬2085元+3萬2425元〉÷6月≒3萬2037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1萬1368元(計算式:2萬406元×6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6月=51萬136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2037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後,僅剩餘9221元(計算式:3萬2037元-2萬2816元=922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09萬1329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85-239頁)。而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9221元清償,尚需約18.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9萬1329元÷9221元÷12月≒18.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雖未毀諾,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