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李子寧
- 當事人杜哲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宏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新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藍方妤、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哲綺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藍方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哲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0萬154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於民國105年間借名予第三人劉昆和成立奧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媄公司),奧媄公司僅有107、108年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奧媄公司因無營業而於111年3月2日遭廢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7頁)。依債務人提出之奧 媄公司107年度5月至8月、108年度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開期間奧媄公司之銷售額均為0元,堪 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2年6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5、103頁),故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9-223頁)核算,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擔任外送員之收入總計為111萬6513元,又債務人於112年4月間曾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計為112萬2513元(計算式:111萬6513元+6000元=112萬2513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6月1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陳稱其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此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即 以擔任外送員每月4萬元之收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1-156頁),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萬1202 元×6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6月=53萬3124元),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為1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查○○○係109年出生 ,年僅3歲,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於111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此有○○○之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債務人復陳稱○○○領有育兒補助每月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以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 ○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共 計為20萬6562元(計算式:〈2萬1202元×6月+2萬2418元×12 月+2萬2816元×6月-5000元×24月〉×〈1/2〉=20萬6562元);聲 請更生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則為8908元(計算式:〈2萬2816 元-5000元×〈1/2〉=8908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2816元、扶養費支出8908元後,僅剩餘8276元(計算式 :4萬元-2萬2816元-8908元=8276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35 萬4591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陳報狀、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陳報狀、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5日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 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117、123-133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8276元清償,尚需約1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萬4591元÷8276元÷12月≒13.6年),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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