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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婷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150萬5,100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總償還5,431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1月毀諾之情,有日盛銀行111年7月20日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債務人經本院詢問後僅回覆:伊當初雖與銀行公會協商,惟因其無工作在家照顧小孩,協商方案均配偶負擔繳納,嗣後配偶失業即無力繳納而毀諾,相關資料亦已遺失,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債務人既未就當時經濟狀況為進一步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無從僅據前開陳述審酌債務人先前所成立之還款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債務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準此,本院僅得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英屬開曼群島商特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特捷物流公司)擔任理貨專員,每月薪資為本薪3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另有夜間輪班津貼、誤餐津貼及加班費等語,此有債務人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特捷物流公司薪資單據、薪資入帳明細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53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8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1年6月至同年7月為基準),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含本薪、伙食津貼、輪班津貼、誤餐津貼、加班費)為45,965元(計算式:〈53,313元+38,616元〉÷2月=4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45,96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國泰人壽(團體保險)、機車(車牌號碼:00*-*AR)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57至159頁、第165至173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畫面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77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屋,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8,682元,其1.2倍即22,418元(計算式:18,682元×1.2=22,418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柯○宇,除每年領取低收入戶補助4,5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每月負擔柯○宇9,000元,其餘扶養費由配偶柯廷諭負擔等語,並提出柯○宇之戶籍謄本、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1至113頁、第155頁)。經查,柯○宇為100年生,現年11歲,為未成年人,無其他財產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及附卷可參,而柯○宇雖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4,500元,惟仍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柯○宇現與其祖母居住於基隆市,當以臺灣省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每月領取補助4,50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柯廷諭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約須支出子女扶養費6,288元(計算式:〈17,076元-4,500元〉÷2人=6,288元),此部分應予算入,逾此部分則無從列計。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5,9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與兒子扶養費6,288元後,剩餘17,259元(計算式:45,965元-22,418元-6,288元=17,259元),而依債務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83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0萬5,100元(未含積欠燃料使用費之部分),尚須約7.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0萬5,100元÷17,259元÷12月≒7.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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