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柯宏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賴麗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鄭穎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宏達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鄭穎聰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宏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60萬2,646元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除於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主張目前以運送藥品維生,與嘉鏵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每月薪資約52,000元,另有三節獎金4,000元,並提有外包運輸契約書、薪資單、薪資存 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33頁)。經查,據聲請人檢附之薪資單,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領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平均每月5萬6,964 元;聲請人另領有三節獎金共4,000元,平均每月333元。另查,聲請人有中度身心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836 元,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處方箋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0606 號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5頁及第43頁),堪以認定。是本院即以6萬6,133元(計算式:5萬6,964元+333元+8,836元=6萬6 ,13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5,319元,包含二代健保費1,350 元、房租10,500元、電費737元、自來水費31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6,500元、汽車保養費7,500元、瓦斯費205元、電信費150元、醫療費每次200元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居住者除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事,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房租,係由聲請人與父母各負擔半數,即聲請人之父與母僅負擔4分之1,蓋聲請人父親柯聰明現年63歲身體狀況欠佳,目前無穩定工作,另領有身障補助,且其自身仍有債務清償中,故由其負擔4分之1;聲請人之母史樹芬現年62歲,目前於餐飲業打工,平均每月2萬5,000 元,雖先前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惟112年已因資格不符未繼續領取系爭補助,故由其負擔4分之1等語。經查,據聲請人提出史樹芬之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41頁),其母僅每月領有2,250元之 低收入戶補助,截至111年11月15日之存款餘額亦僅有3萬2,070 元,又本院職權調取柯聰明與史樹芬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柯聰明與史樹芬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足徵其經濟能力受有限制,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租之半數,其父母共同負擔另外半數乙節,洵屬有據 ,先予敘明。 ⒉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房租10,500元、電費737 元、自來水費310元、交通費16,500元、汽車保養費7,500元、瓦斯費205元、電信費150元、醫療費每次200元,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加油站消費單據、祥淵汽材商行收據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ETC扣款紀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 至第34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參互印證,堪信為 真;另膳食費8,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又前開醫療費每次2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每3個月須定期回診,本院即以每月67元列計(計算式:200元÷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全部不准許者: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二代健保費每月約1,350元,惟查, 如附表所列聲請人薪資收入之數額,皆係扣除二代健保費後之金額,故此部分不再重複扣除,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院即以4萬3,969元(計算式:10,500元+737元+310元 +16,500元+7,500元+205元+150元+67元+8,000元=43,969元) 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6,1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3,969元,尚餘2萬2,164元(計算式:6萬6,133元-4 萬3,969=2萬2,16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55萬4,548元 ,且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於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款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第207頁至22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164元清償,尚須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55萬4,548元÷2萬2,164元÷12月≒6),衡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27日始服刑完畢,111年2月21日始於嘉鏵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實屬不易,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旨在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本院認於本件聲請人之請況,更有使本條例立法意旨實現之必要。矧以,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 薪資(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 59,640元 2 111年4月 52,785元 3 111年5月 51,238元 4 111年6月 61,215元 5 111年7月 52,228元 6 111年8月 55,089元 7 111年9月 51,549元 8 111年10月 63,611元 9 111年11月 62,543元 10 111年12月 59,746元 共計:569,644元 平均每月:56,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