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翔富、花旗、安孚達、滙豐、紀睿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劉苑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翔富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劉苑宜 寄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翔富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293,65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 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魚窩行餐廳擔任外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22,6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67969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312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1130961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本院即以22,6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 ,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41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82元(計算 式:22,600元-22,418元=18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4至50、56、61至6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務8,436,31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82元清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71至73、95至117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