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韋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韋吟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33,915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1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長安春坊擔任美容師,自111年7月至同年9月間領取薪資共 89,3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台新銀行薪轉存摺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49至51頁、本院卷第70至76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9365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1年12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4389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113110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另依債務人台新銀行薪轉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債務人自 111年8月至同年12月領有薪資共173,26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654元(計算式173,269÷5=34,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即以34,65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22,418元(計算式:18682×1.2=22,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41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6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餘12,236元(計算式:34,654-22,418=12,236)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81至9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1,736,89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236元清償,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736,897÷12,236÷12≒11.8),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彰化銀行存款3元、玉山銀行存款 1元、台中銀行存款12,202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 161元、聯邦銀行存款1,870元、華南銀行存款10,264元、合庫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694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台新銀行存款11,411元、安聯人壽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車執照、彰化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台中銀行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合庫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聯人壽保單手機截圖附卷可稽(見本司消債調卷第43、61頁、本院卷第41至87、99至 10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