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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芝蘋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劉佩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16萬7,01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於111 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3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因育嬰留職停薪至111年2月份復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205頁)。經查,聲請人自111年2月份至同年12月份於昇恒昌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3萬1,663元。另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聲請人每月受有育兒津貼7,000 元。是本院即以3萬8,663元(計算式:3萬1,663 元+7,000元=3萬8,66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111年12月2日及111年11月3日自行政院受有各1萬4,400 元之補助;另於111 年10月6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9月2日自臺北市社會局分別領有3,000 元、5,000元及4,000元之補助,然衡諸前開收入係一次性給付,無經常性,故不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依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 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鍾○恩、鍾○喆及鍾○圻,其皆未有財產或收入,每月支出鍾○恩、鍾○喆及鍾○圻扶養費各6,000元,並提出鍾○恩、鍾○喆及鍾○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鍾○恩、鍾○喆及鍾○圻台北龍江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57頁)。查鍾○恩、鍾○喆及鍾○圻分別於100、102及108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5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參照)。經查,鍾○恩、鍾○喆每月領有助學金2,000元。又聲請人未陳明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查鍾○恩、鍾○喆及鍾○圻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及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助學金後,鍾○恩、鍾○喆及鍾○圻每月分別有2萬816元、2萬816元及2萬2,816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鍾○恩、鍾○喆及鍾○圻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1萬408元、1萬408元及1萬1,408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66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及鍾○恩、鍾○喆及鍾○圻之扶養費1萬8,000 元(計算式:6,000元×3人=18,000元),已無剩餘,且聲請人名下除附表一所示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287頁至31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號碼 價值/解約金 本院卷碼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67,252元 265 2 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_2059)   3 全球人壽失扶好照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LDG001) 0 279 4 台灣人壽珍福滿人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元 261 5 台灣人壽珍福滿人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元 261 6 台灣人壽新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261 7 台灣人壽傳承富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1元 261 8 安聯人壽萬世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PL00000000_001) 0 277 9 安聯人壽萬世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PL00000000_001) 0 273 10 安聯人壽萬世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PL00000000_001) 0 271 11 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元 267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2月份 26,268元  應給付總額:26,400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132元 2 111年3月份 32,720元  應給付總額:32,884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164元 3 111年4月份 22,344元 應給付總額:22,456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112元 4 111年5月份 28,784元 應給付總額:28,929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145元 5 111年6月份 23,002元  應給付總額:23,118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116元 6 111年7月份 29,433元 應給付總額:29,581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148元 7 111年8月份 29,379元  應給付總額:29,527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148元 8 111年9月份 39,935元  應給付總額:40,136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201元 9 111年10月份 36,905元 應給付總額:37,090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185元 10 111年11月份 35,220元 應給付總額:35,397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177元 11 111年12月份 44,303元 應給付總額:44,526元 扣除項目:職福金223元 1.合計:348,293元;平均每月:31,663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北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就法院扣薪部分: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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