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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尚瑞強、利明献、林志宏、郭倍廷、莫兆鴻、陳紹宗、侯金英、黃男州、施俊吉、呂豫文、莊仲沼、蔡見興、吳統雄、白麗真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陳正欽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林慧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陳湘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湘妮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湘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湘妮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3萬5,0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兩造均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1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7月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兩造均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新北市新店區容石園大廈擔任社區清潔員,每月薪資3萬3,000元,惟因清潔範圍另外包括地下室停車場,故7月後增加1,000元,實際領取金額為3萬4,000元,並提出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委外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9 頁至第23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參互印證,堪信為真。本院即以3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收入係一次性給付,無經常性,故不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依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萬4,765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此部 分主張未逾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1萬9,20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4,765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子女林鼎逸及林霈妍,其皆仍在學,並無謀生能力,每月支出林鼎逸及林霈妍之扶養費各約5,000 元,並提出林鼎逸及林霈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鼎逸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林霈妍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林霈妍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在學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83頁至第427頁)。經查,林鼎逸及林霈妍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經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目前雖尚有工作能力,惟觀諸聲請人陳報狀所述,其家庭生活費用難以區分細項,大致上由聲請人負擔子女膳食費、交通費、教育費及家庭生活水電費及健保費,本院衡諸2 名子女皆處於就學階段,收入能力受限,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主張扶養金額1萬 元(計算式:5,000元×2人),尚未逾2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並就共同扶養子女費用而言,大致符合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林鼎逸及林霈妍之扶養費合計1萬元部分,應予以採認。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765元及林鼎逸、林霈妍之扶養費1萬元,尚餘9,235元(計算式:3萬4,000元-1萬4,765元-1萬元=9,235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儲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權人債務達1,041萬6,223元,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4 頁;本院卷第第219頁至第237頁、第429頁至第435頁、第443頁至第45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235元清償,尚須9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1萬6,223元÷9,235 元÷12月≒94),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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