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苗薇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苗薇娟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60萬6,748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獨資 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查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06年6月28日至111年6月29日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主張其前夫符績和因積欠債務,未能使用自身名下帳戶,而請託債務人將其名下所有帳戶(不包含郵局存摺)交由符績和使用,故當時符績和向債務人表示欲以債務人名義開設公司即凱丰企業社時,其僅能同意,而符績和設立公司之過程、如何經營、營業方式等,其均不知悉。又該企業社於設立後均未實際營業,且於111年1月20日已申請歇業獲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3頁),並提出新竹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及111年1月20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7月30日函、凱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證 明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第263頁)。關於債務人掛名之部分,縱其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 司,仍屬公司負責人,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而債務人係於110年7月28日設立凱丰企業社,並於111年1月2日申請停業,此有前揭公 司登記資料及凱丰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經營凱 丰企業社期間,即110年7月至111年1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皆為0元,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1年8月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 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曾向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9,068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統一超商加盟店-國盛便利商店(下稱統 一超商)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至25,000元,並於潔力居家有限公司(下稱潔力公司)擔任兼職清潔人員,每月收入不固定,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潔力公司111年1月至7月薪資表、 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65至171頁、第179頁、第237至25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5日、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8月8日所發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 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參照上開債務人提出之潔力公司薪資表及郵局存摺明細核算(以111年1月至111年7月為基準),債務人於統一超商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3,927元(計算式:〈32,067元+28,061元+3,069元+9,513元+25,000元+10,808元 +25,000元+9,362元+24,606元〉÷7個月=23,9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於潔力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5,440元( 計算式:〈2,952元+6,100元+5,600元+6,400元+5,591元+6,3 98元+5,036元〉÷7個月=5,440元),則每月平均收入共29,36 7元(計算式:23,927元+5,440元=29,367元)。至於債務人 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之各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營業、執行業務、競技競會機會及其他收入及其他兼職收入(如葡眾業務、東森直銷、外送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73至179頁、第233至262頁)部分,審以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或因非持續性之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新光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人壽保單(含三商美邦人壽、兆豐產物、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外,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62頁、第269至277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堪以信實。 ⒊準上,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9,36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現與父母同住,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揆諸上開說 明,並觀之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03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8,682元,其1.2倍即22,418元(計算式:18,682元×1.2=22,418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長子符○丰及長女符○每月各8,000元,而其子女均為未成年人,每月 僅有領取殘障津貼3,000元,並無謀生能力,亦無維持自身 生活之可能等語,已提出符○丰及符○之戶籍謄本、保單資料 截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至209頁、第265至268頁)。經查,符○丰 為98年生,現年13歲;符○為101年生,現年10歲,均為未成 年人,其等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外及財 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每年3,500元(即每月292元)外,無其他財產收入,此有上開債務人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108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7至303頁),惟上開補助仍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符○丰及符○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符○丰及符○現與其父符績和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參照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再由債務人與符績和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符○丰及符○之扶養費金額應各為9,177元(計算 式:〈22,418元-3,772元-292元〉÷2人=9,177元)。茲債務人 主張其每月負擔符○丰及符○扶養費各8,000元,未逾上開數 額,應屬合理。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9,3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2,418元與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0萬6,748元,縱以債務人前開預估之保單價值金計50,657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先行清償後,尚有155萬6,091元之債務,惟債務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㈥、末查,債務人之前夫符績和目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6號進行更生程序中,且債務人對符績和尚有債權50萬元 存在,然此債權性質為何(是否應區分有優先權或普通債權或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尚需查證,又符績和如已履行更生方案,本院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數額或清償總額,方屬事理之平,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