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施瑪莉、邱月琴、黃男州、陳瑞興、劉源森、郭倍廷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雁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韓新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秉聰(原名:徐秉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聰(原名:徐秉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呂雁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8萬2283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號事件受理,於112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任職於君北商行、如騏商行、 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11萬8075元、1萬4476元、1萬2829元、494元 、19萬3269元、17萬9369元,且自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其他所得4114元,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復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65元、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加發生活補助8250元、急難救助200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87971號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147、149、167、171-201、307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6萬6446元(計算式:11萬8075元+1萬4476元+1萬2829 元+494元+19萬3269元+17萬9369元+4114元+5065元×24月+50 00元×2年+8250元+2000元=66萬6446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2月15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和德昌公司,112年3月至6 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3964元、1萬2700元、1萬6533元、2萬1869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65、313-315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仍得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65元、三節慰問金每年5000元,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879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即以上開任職和德昌公司平均月薪加計補助之總和即每月2萬1748元(計算式:〈1萬3964元+1萬270 0元+1萬6533元+2萬1869元〉÷4月+5065元+5000元÷12月≒2萬1 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次查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本 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2萬6668 元(計算式:2萬1202元×10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 2月=52萬6668元);至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3579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徐浩正、母親陳佩珍,其扶養義務人均為2名,債務人之支出之扶養費則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乘以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2分之1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145頁)。查徐浩正、陳佩珍分別出生於41、38年,現年分別為71、74歲,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110、111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21-125、137-139頁),堪 認徐浩正、陳佩珍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徐浩正有4名子女、陳佩珍有2名子女,此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64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99頁),是債務人對徐浩正、陳 佩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又徐浩正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每 月領取416元、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450元,復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4912元、111年6月迄今則每月領取5180元;陳佩珍則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取1414 元、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152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21303806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71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徐浩正、陳佩珍扶 養費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計算。準此,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共計 為29萬302元(計算式:〈1萬8720元×10月+1萬8960元×12月+ 1萬9200元×2月-416元×23月-450元-4912元×16月-5180元×8 月〉×〈1/4〉+〈1萬8720元×10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2 月-1414元×23月-1529元〉×〈1/2〉=29萬302元);聲請清算後 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則為1萬2678元(計算式:〈1萬9680元-45 0元-5180元〉×〈1/4〉+〈1萬9680元-1529元〉×〈1/2〉=1萬2678元 〉,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機車2台、南山人壽保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4元、郵局存款88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4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行照、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25、43頁、本院卷第51-61、113、127、169-291、303-311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18萬6765元,此有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2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1日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104、117頁)。而以債務人每月2萬1748元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扶養費支出1萬2678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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