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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競福
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鄭羽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梁競福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43萬102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收入:債務人陳稱其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無薪資所得,係在家照顧其母,由兄弟姊妹、子女資助生活費,每月資助之金額約為1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梁淑芳、梁尹柔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95頁),堪信為真實。此外,債務人於110、111年度自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股利479元、1080元,於110年度自善美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435元,並於110年7月16日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放之1萬元補助、於110年10月26日領有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發放之800元補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復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發票獎金共計250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115-123、129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8萬1294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月+479元+1080元+435元+1萬元+800元+6000元+2500元=38萬1294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5月19日)後收入: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在家照顧其母,並仍由兄弟姊妹、子女資助生活費每月約1萬5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梁淑芳、梁尹柔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95頁)。是本院即以上開資助之生活費每月1萬5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次查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萬1202元×6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6月= 53萬3124元);至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有車輛1台、○○市○○區○○里○○○0000號地下層房屋(應有部分3/100000)、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58股、郵局存款59元、華南銀行存款33元、彰化銀行存款1367元、玉山銀行存款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元、富邦銀行存款202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75-78、107-108、115-131、159-184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11萬8081元,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133-141、185-187頁)。而以債務人每月1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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