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洪福鍇
- 代理人
- 葉力豪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裁定准許進入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民國108年3月5日,遭群欣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營業所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資遣,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雖曾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獲准,惟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債務人已無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經群欣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營業所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資遣等情,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切結書、收支報告書、工作證明等件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5頁),債務人目前應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於扣除債務人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3,682元、未成年子女撫養費14,084元後(以上支出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數額,毋庸提出證明),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因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且未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