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廖憶菁
- 代理人
-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 複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送達代收人
- 曹雯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送達代收人
- 陳瑩穎
- 送達代收人
- 林曉瑩
- 送達代收人
- 謝依珊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送達代收人
- 宗雨潔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黃子凌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送達代收人
- 江芝蓉
- 送達代收人
- 陳映均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王筑萱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送達代收人
- 葉庭歡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憶菁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廖憶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應依以下規定:
(一)「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三)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為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聲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廖憶菁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債務人於111 年9 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3 頁)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惟依債務人廖憶菁提出之報告書所載,債務人廖憶菁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3,285,215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2 頁,經司法事務官核算之債權表亦同此認定),已逾一千二百萬元,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廖憶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一千二百萬元,經徵詢債務人廖憶菁意見,其亦同意改行清算程序。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