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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禎瑩

  • 當事人
    蔡嘉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湍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嘉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湍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26 萬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8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11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收入為 781,6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79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09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09年 11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434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4937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7日保國三字 第112130198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 債務人薪資條所示,債務人自 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期間薪資收入為 163,115元(未扣除薪資扣押部分),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623元(計算式:163,115÷5=32,623),另債務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2年1月領有中秋獎金60,000元、年 終獎金120,000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15,000元【計算式 :(60,000+120,000)÷12=15,000】,是本院即以47,623元(計算式:32,623+15,000=47,623)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22,418元,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41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7,62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5,205元(計算式:47,623-22,418=25,205)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2、12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8,740,85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5,205元清償債務,尚須6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740,850÷25,205÷12≒61.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翰亞中小型股基金37,359元、龍揚基金15,000元、郵局存款0元、合庫銀行存款96元、彰化銀行存款2,756元、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0股、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5股、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華南產險保單(保單號碼:0011GV0X000417)、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J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合庫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翰亞投資對帳單、摩根資產管理客戶對帳單、全球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華南產險保單、日盛證券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9至78頁、本院卷第 45至74、79至105、117至13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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