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俊福(原名:賴振豪、賴金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俊福(原名:賴振豪、賴金福)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 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1萬6250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清算。聲請人固有提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通知聲 請人於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聲請人對本院通知未遵期具狀補正說明,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1日具狀說明,但本院 因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2年5月29日行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代理人何以未依本院上述通知事項如期補正,聲請人代理人陳稱:聲請人都未提供資料等語,應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從而,聲請人既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㈠說明戶籍地與居住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原因為何?戶籍地及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則應提出房租租約。 ㈡經本院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債務人為獨資商號金修網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其出資額為新臺幣20萬元,請說明債務人擔任金修網企業社負責人之起訖時間,並說明自民國106年10月起迄今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及盈餘分配狀況為何?債務人對於該商號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金修網企業社係於何時歇業?債務人自106年10月迄今是否從事過其他營業活動?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㈢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與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有無不同。 ㈣債務人自陳其無工作收入,請說明自何時起迄今無工作收入,並提出無收入之證明(如切結書等)。並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賴何人資助?又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如何提出清算方案?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是否有受其他人資助?如有,應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迄今有收入不足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並陳報資助者人別、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㈤說明債務人自109年10月起迄至陳報日止之每月收入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分別為何?並應提出上開期間之所得及薪資證明(如每月薪資單、薪資袋、雇主給付薪津收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帳戶存摺影本等)。如有遭扣薪,請一併陳報扣薪數額。 ㈥債務人名下有無保險?若有,請陳報保險契約書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額、保單質借情形、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㈦債務人名下所有新店區不動產及機車目前價值為何?並應提出其登記謄本及價值計算方式。 ㈧債務人是否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債務人履行狀況為何?是否毀諾?係於何時毀諾?並請提供相關協商還款之協議書等資料。 ㈨請提出債務人名下所有帳戶近2年存摺(含集保帳戶)明細,並應補登至本通知送達日為止。 ㈩除身障津貼外,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扶助、給付(請誠實答覆)。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並提出:①已向公會查詢之證明文件,②依各該金融機構回復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