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姵晴(原名:林怡樺、林佳樺、林子晴)、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陳紹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星展、伍維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林俐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姵晴(原名:林怡樺、林佳樺、林子晴)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俐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姵晴(原名:林怡樺、林佳樺、林子晴)自中華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77萬8321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關於協商成立之金額及還款期數已不復記憶。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於109年12月11日獨資設立雪夫雷米甜點顧問社,從事甜點製作及零售之營業活動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3頁)。查債務人為獨資 商號雪夫雷米甜點顧問社之負責人,雪夫雷米甜點顧問社於110年1月至110年6月、110年9月至111年10月之銷售額總計 為199萬87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9萬9504元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間,從事經營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4月間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前置協商,約定分132期、利率5%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配金額為1717元,嗣於106年3月10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3頁),債務人經本院詢問後僅回覆:伊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關於協商成立之金額及還款期數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調解卷第87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經營雪夫雷米甜點顧問社,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營業收入約100萬元,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69頁),堪信為真實。是 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5萬8824元(計算式:100萬元÷17月≒5萬8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①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又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16元,本院即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②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陳稱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子女蔣○瑜、蔣○鈞、蔣○飛, 每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此外,債務人需扶養其母余迎綺,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查蔣○瑜、蔣○鈞、蔣○飛現年分別 為18、14、10歲,戶籍地均位於臺北市,109年度均無任何 所得,名下財產亦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45、97-107頁),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數額,未逾臺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乘以債務人應分擔扶養義務比例即2分之1,堪以憑採。債務人之母余迎綺現年69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10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 財產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95頁),堪認余迎綺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數額每月5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2分之1之數額,亦予以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清算聲請時每月收入5萬8824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2萬2816元、扶養費支出3萬5000元後,僅剩餘1008元,無法負擔每月至少1717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清算。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26日)收入: 債務人自109年12月起經營雪夫雷米甜點顧問社,平均每月 營業收入5萬8824元,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營業收入共計為105萬8832元(計算式:5萬8824元×18月=105萬8832元)。債務人復於109年間自尚堂坊股份有限公司、廣振有限公司、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行所得共計7萬9655元、自廣振有限公司領有其他所得4767 元,並於110年間自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領有薪資所得2萬5600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7頁)。此外,債 務人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領有租金補貼每月1萬3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078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取之租金補貼共計為17萬5100元(計 算式:1萬300元×17月=17萬5100元)。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34萬3954元(計算式:105萬8832元+7萬9655元+4767元+2萬5600元+17萬5100元=134萬395 4元)。 ⒉聲請清算後(111年5月26日)收入: 債務人經營雪夫雷米甜點顧問社,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萬8824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5萬8824元,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 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26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0萬9356元(計算 式:2萬406元×7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5月=50萬93 56元);聲請清算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其子女扶養費3萬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扶 養費支出總計為84萬元(計算式:〈3萬元+5000元〉×24月=84 萬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扶養費支出為3萬5000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玉山銀行存款1690元、華 南銀行存款19元、郵局存款203元、凱基銀行存款77元、兆 豐銀行存款63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31-239、253-256頁)。 ㈥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8824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2816元、扶養費3萬5000元後,剩餘1008元(計算式:5萬8824元-2萬2816元-3萬5000元=1008元)。惟債務人現積 欠537萬9553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陳報 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陳報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4日保國二字第1111008093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1083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85-103、109-133、183、241-24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008元清償,尚需 約444.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7萬9553元÷1008元÷12月≒444.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