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利明献、平川秀一郎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碧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滄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碧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7萬4,85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日調解程 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固定工作、收入,近期因滑倒骨折而行動不便,109至110年度僅有114元之股票利息收入,現由兒子扶養等語,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1 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現無收入,顯已無法負擔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2,816元,是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 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至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1張 2 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3 旺宏電子股票 48股 1.價值約1,558元 2.含華南永昌證券古亭分公司4股、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4股 4 燁興企業股票 6股 價值約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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