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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魏志澤
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代理人
蔡鴻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代理人
陳姵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郭以忻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魏惠美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及00號0樓、0樓

高梓柔

李雅玲

朱武平

李朝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民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786萬8,105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係於112年2月16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22頁),其為全球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即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該二公司之營業額定之。而查,本件單就全球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觀之,該公司於107年2月至12月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739萬8,997元(計算式:887萬8,796元×10/12=739萬8,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8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597萬5,650元、於109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833萬2,250元、於110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1,305萬3,054元、於111年度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2,974萬4,927元、112年度1月至2月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660萬8,27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2日函及檢附之申報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227至239頁)。職是,全球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之平均月營業額為118萬5,219元【計算式:(739萬8,997元+597萬5,650元+833萬2,250元+1,305萬3,054元+2,974萬4,927元+660萬8,270元)÷60個月=118萬5,219元】,足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聲請人雖陳稱其僅係因任職全球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經理乃掛名為相同經營者之上開二公司之股東、董事,並無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亦未因而支領薪酬或對公司有任何財產上權利等語(消債清卷第82頁)。然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其所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且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是故乃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20萬元以下。再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已明定:「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可知債務人為公司營業法人之負責人時,即不必審查有無反覆從事銷售貨物等要件,其既自願出名擔任負責人,縱使實際反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之事項係由他人辦理,亦無解於其有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基此,本件應認聲請人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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