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柯宗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宗達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5萬198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0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17日任職於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2,000元,於111年3月17日離職,嗣後111年4月至6月間,因罹患新冠肺炎及受傷無工作收入 ,復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改於市場及工地從事打零工工作,工地13日每日1,500元,市場13日每日600元,每月薪資合計約2萬7,300元,另因罹患新冠肺炎,曾於111年6月23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先後獲得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合計10萬1,690元, 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聲請人已自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罹患新冠肺炎保險金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於市場及工地打零工之每月收入2萬7,3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標準計算(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因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以,本件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萬2,816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柯○朵、柯○芙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扶養費,由配偶分攤一半等情,而 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9頁、第79頁至第85頁),債務人子女柯○朵、柯○芙皆尚未成年,名下皆 無財產及收入,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73622號函所示,柯○芙自111年12月1日迄今,領有衛生福利部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9,500元、臺北 市友善托育補助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而債務人子女柯○朵、柯○芙現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本院爰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柯○朵、柯○芙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扣除柯○芙所領取每月衛生福利部準公共托育補助9 ,500元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6,000元及配偶分擔之數額後 ,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柯○朵1萬1,413元【計算式:2萬2,81 6元÷2(人)=1萬1,413元】、柯○朵3,658元【計算式:(2萬2 ,816元-9,500元-6,000元)÷2(人)=3,658元】,本院爰以扶 養費合計1萬5,071元予以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7,887元(個人生活支出 2萬2,816元+子女扶養費1萬5,071元=3萬7,887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7,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等4名債權人債務109萬5,586元,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107頁、第12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4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A7MY049610)外, 無其他財產,有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