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榮緯、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陳文光、胡育宗、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張淵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榮緯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光 代 理 人 胡育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榮緯(原名:張慶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 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其中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表示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清償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8,646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18,646元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9至22頁)。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646元(計算式:397,932+86,936-466,222=18,646),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646元,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應如附表「F」欄所示。 (二)次查,債務人主張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2年4月20日向債權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清償4,691元、債權人臺灣土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3,276元,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已於97年間協議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清償總額共18,646元之事實,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金聯資三字第1111002599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47、43頁),另債權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具狀表示債務人有清償4,691元,但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其對債務人已無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債權人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61頁)但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事實為自認,經核與各人在附表「F」欄對應 之數額相符。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數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