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榮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姍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李佳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王秋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榮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 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不免責,復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抗字第21號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受理進行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未依限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事項,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1年3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不免責確定等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固陳稱其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然 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是否確有收到該款項,僅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於109年5月20日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未收到任何款項,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9頁)。且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自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清償任何債務甚明,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為免責 之情形,債務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