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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瑞穗
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市○○區○○路00○0號(臺北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翁瑞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新臺幣(下同)1,116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足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近年出國狀況,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近年出國狀況、股票交易明細,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近年有無變更名下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或有質借情形。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年僅54歲,應有清償能力,惟本件債權人未受償。

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⒎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即5,330元後始得聲請免責,然債務人未曾清償,故不同意其免責。

⒏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意見。

⒐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112年4月任職於木柵市場金椰子鮮果專賣廣場,每月薪資33,000元,同年5月迄今,任職於通化街夜市冰世界,每月薪資29,8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原每月8,000元,自112年10月起調整為7,000元等情,有債務人切結書、薪資袋、其子郵局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函覆結果與債務人主張相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54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21330783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663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960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1237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4月至112年11月期間之收入平均每月36,800元(計算式:29,800元+7,000元=36,8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支出22,816元,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第2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堪予採認。

⒊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其女及其子扶養費各22,816元,查其子女與債務人同住臺北市文山區,現仍在學,雖偶有打工收入,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債務人112年11月28日陳報狀、其子女郵局存摺、在學證明書、個人所得明細、其子第一銀行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71頁至第201頁)。惟因其子女尚有打工收入,是債務人應不須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而其女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0月間領有之補助款、工讀收入共計33,812元,即平均每月5,635元(計算式:33,812元÷6個月≒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僅須負擔其女生活費17,181元(計算式:22,816元-5,635元=17,181元)。另其子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00月間領有之補助款、工讀收入共計80,912元,即平均每月10,114元(計算式:80,912元÷8個月=10,114元),是債務人每月僅須負擔其子生活費12,702元(計算式:22,816元-10,114元=12,702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其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均函覆未領取,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5404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663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960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1237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每月36,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6,800元-22,816元-17,181元-12,702元<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保險有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情形,查債務人名下保險於聲請清算時僅有富邦產物保險4張(保單號碼2422CHQ0U03395H030、2422CHQ0U03395H031、2422CHQ0U03395H037、2422CHQ0U03395H038),惟該等保險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富保法字第112000593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1200509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是債務人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近年出國狀況、股票買賣情形,查債務人自109年迄今均未出境,且名下無證券,有出入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3頁),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年僅54歲,應有清償能力,惟本件債權人未受償。然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債務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即5,330元後始得聲請免責,然揆諸前開說明,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中,並無債務人清償成數之限制,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應清償達債權金額20%以上,為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惟該條規定係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後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而本案並非此情形,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⒌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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