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呂怡燕
- 代理人
-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劉懷智
- 代理人
- 林詩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行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怡燕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臺大郵局等存款新臺幣(下同)2,924元、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共約13萬179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合計13萬3,103元後,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積欠債務達5,238萬1,956元,依誠實信用原則,有履行之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目前55歲,應仍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對相對人債務不予免責。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尚有應扶養之子女,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擔任國立台灣大學(下稱臺大)約聘助教,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合計收入59萬9,830元(平均月收入7萬4,978元),並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112年4月17日陳報狀及臺大教職員工薪津清單附卷可佐,故本院認應以其擔任臺大約聘助教之收入59萬9,83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爰以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3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萬2,583元(計算式:22,418元×20/31+22,418元×4+22,816元×3=172,583元)。另就債務人主張健保費部分,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個人生活費用已包含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健保費,應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另主張須支出子女湯惟安及湯惟中扶養費用,則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65頁、第73頁),債務人子女湯惟安及湯惟中已成年,而湯惟安及湯惟中名下皆無財產及年約2,000元之少量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59頁至第71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與配偶共同分擔且扣除每月教育補助費用2,267元,故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7萬7,626元【計算式:(22,418元×20/31+22,418元×4+22,816元×3-2,267x20/31-2267×7)÷2=77,626元】。
⒋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胡美榮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胡美榮,因母親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且在家臥床,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清算裁定後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75元、看護工支出20萬7,688元、居家護理費用5,615元、醫材費用4,209元,合計21萬8,787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表、居家護理費用表及收據、醫材費用表為佐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6頁)。經查,依胡美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調解卷第75頁至79頁),胡美榮名下無財產,僅於109年有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營利合計2萬7,156元,及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其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本院爰以債務人所提出收據金額,作為胡美榮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772元,胡美榮於該期間尚須支出18萬9,949元(計算式:21萬8,787元-3,772元×7-3,772元×20/31=18萬9,949元)。末查,胡美榮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除提出呂珮菁曾於104年業已聲請債務清算,堪認無餘力扶養外,就呂彥良部分僅稱其與銀行和解後,不願支付胡美榮之扶養費等語,難認就呂彥良無餘力扶養胡美榮等情為足夠釋明,故本院認債務人應與呂彥良平均分擔胡美榮之扶養費,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負擔之胡美榮扶養費為9萬4,975元【計算式:(18萬9,949元)÷2人=9萬4,9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3月止之收入59萬9,83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7萬2,583元、湯惟安及湯惟中之扶養費各7萬7,626元及胡美榮之扶養費9萬4,975元,尚餘17萬7,020元(計算式:59萬9,830元-17萬2,583元-7萬7,626元-7萬7,626元-9萬4,975元=17萬7,02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⒍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擔任大學約聘助教之薪資收入為160萬7,215元等情,有債務人112年5月4日陳報狀、臺大薪資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131頁),故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為160萬7,215元。另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所在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及扣除教育補助費用後與配偶平均負擔子女湯惟安及湯惟中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外支出母親扶養費45萬9,526元等情,有債務人112年5月4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就母親胡美榮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扣除母親所領取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後(計算式:3,772×24=9萬528元),再由債務人與扶養義務人呂彥良平均分擔,故應認債務人僅於負擔母親胡美榮扶養費18萬4,499元部分【計算式:(45萬9,526元-9萬528元)÷2=18萬4,499元】予以採認,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9萬9,296元【計算式:(2萬406元×12)+(2萬1,202元×12)=49萬9,296元】加計子女湯惟安及湯惟中扶養費44萬4,896元【計算式:(2萬406元×12+2萬1,202元×12-1萬3,600x4)÷2(配偶分擔)×2(子女2名)=44萬4,896元】加計母親胡美榮扶養費18萬4,499元,合計112萬8,691元(計算式:49萬9,296元+44萬4,896元+18萬4,499元=112萬8,691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60萬7,215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112萬8,691元後,尚餘47萬8,524元(計算式:160萬7,215元-112萬8,691元=47萬8,524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3萬3,103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1月4日至112年2月22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可知,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盡力清償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